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完就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208號、3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1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17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