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 洪嵐芳 即債務人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月15日給付。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於蟳之屋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民國(下同)100年之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33,800元,則每月平均薪資約19,483元等情,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925元,共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六年,總清償金額為210,600元,清償成數雖僅為18.77%(210,600÷1,122,215),然本院參酌債務人之母名下無財產、與債務人之父離異多年且患有中度精障,又債務人雖為次女,然其長姊並非其母所生,故債務人需獨立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佐。是債務人上開收入於負擔自己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外,尚需依財政部所定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4,000元為計算標準負擔其母之扶養費8,667元(000000÷12),惟其母已領有殘障補助費每月4,000元,自應於上開扶養費中扣除,是債務人之收入19,483元,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11,890元及其母扶養費4,667元(8,666元-4,000元)後,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故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之要件,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依上開條文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債務人於100年7月8日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98及99年之年收入,均為零,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是債務人上開六年清償總額210,600元,顯已逾前述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故依消債條例5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年數,顯不得延長為8年,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附表┌───────┬─────────┬────────┐│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每期清償數額(每││││月為一期)│├───────┼─────────┼────────┤│遠東銀行│143,350│373│├───────┼─────────┼────────┤│花旗銀行│143,762│375│├───────┼─────────┼────────┤│中國信託銀行│722,701│1,884│├───────┼─────────┼────────┤│滙誠第二公司│112,402│293│├───────┼─────────┼────────┤│總計│1,122,215││├───────┼─────────┼────────┤│每期清償總額││2,925│├───────┼─────────┼────────┤│清償成數│18.77%││├───────┴─────────┴────────┤│備註:││依據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請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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