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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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13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林佩萱 債務人陳 韻茹
一、債務人林佩萱、 陳韻茹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佩萱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 林益信 、陳韻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85,5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04月0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85,599元及自108年04月0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0月02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08年04月01日起至108年10月01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05月02日起至108年10月01日止,按0.115%計算,自108年10月02日起至108年11月01日止,按0.215%計算,自108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林益信發支付命令,惟林益信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林佩萱、陳韻茹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佩萱、陳│自民國108年│至民國108年│年息1.15%│││185,599元│韻茹│04月01日起│10月01日止│││││├──────┼──────┼───────┤││││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年息2.15%│││││10月02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佩萱、陳│自民國108年│至民國108年│年息0.115%│││185,599元│韻茹│05月02日起│10月01日止│││││├──────┼──────┼───────┤││││自民國108年│至民國108年│年息0.215%│││││10月02日起│11月01日止│││││├──────┼──────┼───────┤││││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年息0.43%│││││11月02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