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顯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顯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為「致 邱和平 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亦不同,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年逾五旬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以沾濕之手擦拭其所坐椅背,率認告訴人此舉有所不該,即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成傷,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顯有不當,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其坦承以麥克風使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亦達成共識,然因雙方對於給付方式意見不一(本院卷第9頁),致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成傷之麥克風,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且衡情應屬現場卡拉OK店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79號被告伍顯龍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伍顯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0日易服社勞執行完畢。詎伍顯龍仍不思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情緣卡拉OK店」內,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麥克風毆打邱和平頭部,致邱和平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邱和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顯龍固坦承確有持麥克風敲擊告訴人邱和平頭部之行為,然否認犯行。惟被告既自承確有上開行為,而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 鄧小鳳 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是店長,當晚是我叫告訴人到店內唱歌,告訴人進來就去上廁所,告訴人出來時手是濕的,告訴人摸一下椅子,並與另外一位大姐說話,這時候被告就拿麥克風敲告訴人的頭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卻未提出任何積極答辯,其所述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伍顯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