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李錦榮 相對人 劉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俊明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簽發同額本票為據,並約定109年3月10日償還,逾期未清償者,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每百元每日壹角加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4月27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97字第01331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5月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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