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請人 李文英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耿鋕 律師被告 陳三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英以被告陳三發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12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4年6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係聲請人於102年12月3日繼承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支付聲請人對價,於102年12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占用本案房屋之1樓使用,並於本案房屋2、3樓外牆上懸掛廣告鐵架,另於3樓樓頂放置魚類標本等物品,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嗣聲請人於102年12月3日完成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至本案房屋查看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論行為人係向無權出租人承租不動產,或基於其他理由自
無所有權人轉讓、繼受占有不動產,一旦經真正所有權人請求遷離,仍繼續惡意占有使用,即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被告經營台灣標本藝術館多年,應有基本之社會常識,於100年4月15日與 李翁式 緞簽訂租約時,竟未要求 李翁式緞 出示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即與李翁式緞簽訂長達10年之租約,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且被告自稱李翁式緞有提出與 李景明 之協議書,益證被告明知李翁式緞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又聲請人因繼承於102年12月3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
發現本案房屋遭被告占有使用,即於103年1月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請被告遷離本案房屋1樓,並拆除2、3樓外牆之廣告布幕,被告則於103年9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購屋意向書,表達向物件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購屋之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而李翁式緞為無權出租人。況且,倘被告認其係向李翁式緞合法承租本案房屋,豈有於102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李翁式緞之理(迄至103年11月始給付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之租金),又豈有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自行拆除2、3樓外牆廣告布幕,甚且於103年7月間因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而將原放置於頂樓之物品取走,益證被告明知自己非合法使用本案房屋,是原不起訴處分仍認定被告無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實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縱認聲請人之父親李景明於30年前與李翁式緞訂有協議書,
使李翁式緞具有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然仍無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故李翁式緞自不得合法出租予第三人,第三人亦不得據此對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被告可據此對抗聲請人,其認事用法自與民法第758條採取公示主義規定有違,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與李翁式緞就本案房屋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為10年,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許美賢 則證稱:李翁式緞是我阿媽,之前一直住在建國北路2段22號這裡,被告住隔壁,李翁式緞有把1樓租給被告,租期10年,因為阿媽說不要2年簽一次約,她嫌麻煩,不用一直換約換承租人,簽約是阿媽自己簽的,我只是代表阿媽跑來跑去,因為她腳不方便;另我們之前租給其他公司時有同意他們使用外牆,跟被告簽約時沒講到這部分,後來被告有問我能否使用外牆,我跟他說我們沒在用,所以我有照前例同意被告使用;至頂樓部分,被告說他需要用,當時尚未沒有簽約,阿媽還住在建國北路時,就有同意被告使用頂樓等語(調偵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足見被告確係向李翁式緞承租本案房屋使用,且經同意使用2、3樓外牆布幕及頂樓。
㈡又觀諸卷附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李景明)所有座落
臺北市○○○路○○○號房屋一棟(三樓)及土地全部產權過戶乙方(即李翁式緞)。二、乙方所持有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甲方(壹佰玖拾貳股每股新臺幣壹萬元)。」(調偵卷第20頁),而證人即該協議書見證人 陳祥平 亦於偵查中證稱:李景明是南隆鋼鐵的老闆,我是他員工,該協議書是李景明叫我擬的,因為他們要交換股權,算互易,沒有互相找補,就是股票換房子,當時李景明精神狀況還很好,我在職時不動產還沒有過戶,但股權好像有移轉了等語(調偵卷第48頁反面),堪認李翁式緞前已以其所有之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與李景明所有之本案房地互易,則李翁式緞是否確無使用本案房屋之權能,自非無疑。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李翁式緞是我祖父之第三個太太,許美賢則是李翁式緞之孫女,我是繼承自我父親,雖然跟我們沒有血緣關係,我們想說當成自己人,李翁式緞是在簽約之前就搬走了,這是我父親的房子,是暫時借給李翁式緞及許美賢住等語(他字卷第60頁反面),益徵李翁式緞應有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再按物之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
421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向李翁式緞承租本案房屋時,李翁式緞雖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李翁式緞既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權,並已提出上開協議書為據,則其在權限範圍內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要非屬無權處分之行為;至此具有債權效力之租賃契約究可否對抗具有物權效力之所有權人,要屬民事糾紛,自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是被告主觀上認定李翁式緞係有權出租本案房屋之人,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若行為人係本於租賃契約佔用他人房地,縱事後租賃契約發生糾紛,而就租賃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則行為人佔有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初,既係本於其與李翁式緞之合法租賃契約而占用,斯時聲請人尚非屬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出面主張權利,則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時顯無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事後出面主張權利,被告為免徒生爭執,而主動將2、3樓布幕拆除及將3樓放置物品清空等情,即據以反推被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又被告使用租賃物之方式是否合於契約約定、租金是否按期繳納,要屬承租人即被告與出租人李翁式緞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自不得逕以被告履行契約發生爭議,遽認其構成刑法竊佔罪嫌。另物之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李翁式緞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要屬二事,自不得僅因被告明知李翁式緞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石千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