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瑞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瑞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沈瑞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4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
州街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向「薛海」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並於翌(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200公尺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8.4052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瑞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頁背面、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5頁背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數量、淨重及驗餘淨重均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且純質淨重各為0.7269公克、37.6783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82、8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9、
85、8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16卷,下稱偵卷㈡,第7頁至第9頁、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67、6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8.4052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然已於起訴事實載明上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在卷(見本院卷第33、45、50、53頁),當認已經起訴,僅屬漏載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衡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又其雖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仍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毒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㈠第82頁、偵卷㈡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各該科刑主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3只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物品,經鑑定含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95頁)。然該等愷他命固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其純質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以上,就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且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又附表編號八所示之K盤,亦核與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聯,爰均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淨重│驗餘淨重│檢出成分│純度/純│備註││││││││質淨重││├──┼─────┼──┼────┼────┼────┼────┼─────────┤│一│白色結晶(│壹袋│0.7410公│0.6958公│第二級毒│98.1%/│犯罪事實一之㈠扣得│││含包裝袋壹││克│克│品甲基安│0.7269公│之物,詳臺灣臺北地│││只)││││非他命│克│方法院104年度刑保│├──┼─────┼──┼────┼────┼────┼────┤字第1163、1164、11││二│白色偏黃結│貳袋│37.7160│37.5118│第二級毒│99.9%/│12號扣押物品清單│││晶(含包裝││公克│公克│品甲基安│37.6783││││袋貳只)││││非他命│公克││├──┼─────┼──┼────┼────┼────┼────┤││三│玻璃球吸食│壹組│││第二級毒│││││器││││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米白色結晶│壹袋│9.9170公│9.9165公│第三級毒│││││(含包裝袋││克│克│品愷他命│││││壹只)│││││││├──┼─────┼──┼────┼────┼────┼────┤││五│白色細結晶│壹袋│1.4990公│1.4985公│第三級毒│││││(含包裝袋││克│克│品愷他命│││││壹只)│││││││├──┼─────┼──┼────┼────┼────┼────┤││六│白色結晶粒│壹袋│0.9240公│0.9235公│第三級毒│││││(含包裝袋││克│克│品愷他命│││││壹只)│││││││├──┼─────┼──┼────┼────┼────┼────┤││七│塑膠卡片│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K盤│壹只│││││││││││││││├──┼─────┼──┼────┼────┼────┼────┼─────────┤│九│塑膠括勺│壹支│││第二級毒││犯罪事實一之㈡扣得│││││││品甲基安││之物,詳臺灣臺北地│││││││非他命││方法院104年度刑保│││││││││字第116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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