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請人白○○即白○○
相對人劉○○(輔助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因聲請人已回復正常狀態,宣告原因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女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自已回復正常等語,惟依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即躁鬱症,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見聲請人目前仍需為輔助宣告,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