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展豪(下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4樓前,被警查獲其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其施用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93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用餘而遭扣押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4公克),有鑑定書可憑,自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聲請意旨既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