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管莉瑛

相對人

即上訴人 廖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附附圖(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更正為本裁定所附附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所附附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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