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管莉瑛
相對人
即上訴人 廖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附附圖(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更正為本裁定所附附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所附附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