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49號
上訴人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複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參仟陸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因錯誤而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筆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03,6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即構成不當得利,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款項乃清償其之前向伊之借款。況上訴人自承於94年6月27日、94年9月間、94年12月19日、95年3月8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199萬元、114萬元及50萬元之用,故倘被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上開1,503,600元,則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及95年1月23日向伊清償199萬元及114萬元借款時,應可作抵銷之主張,惟上訴人竟仍加計利息返還201萬元及1,154,428元,顯有悖常理。
再上訴人自認有於95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得50萬元,益證於95年3月8日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否則上訴人當會主張該筆50萬元之交付係還款而非借款,更不會於95年4月5日清償該筆50萬元借款而不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3,60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有自94年8月2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筆款項,計1,503,6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係因錯誤而交付上款予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乃供清償之前向伊之借款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云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1,503,600元係為清償其之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61萬元係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60萬元,加計利息1萬元為清償;其中編號二20萬元係清償94年9月間之借款20萬元、編號三至編號六共計60萬元,乃清償94年11月1日之借款30萬元及94年12月23日之借款30萬元、編號七則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支付宴客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開借款。經查被上訴人自承除95年1月間之代墊款93,600元係交付上訴人公司會計甲○○外,其餘上開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且就94年9月間之20萬元借款之交付,其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及第91頁),至就其餘94年6月間之借款60萬元、94年11月1日之借款30萬元及94年12月23日之借款30萬元之交付,則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查上開存摺影本並未標示究係何人之存摺,已難憑取,且其內載提領之金額亦與上開94年6月間之60萬元借款時間及金額不符,又其中94年12月23日之提款金額僅29萬元,亦與上開94年12月23日30萬元借款金額有所不符,均難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存摺之支出項目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帳戶持有人有提領之事實,但不足以據為證明該領出之金額係有交付上訴人,故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再查被上訴人另抗辯有代墊宴客費用93,600元,惟並不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該項支出,而為上訴人公司製作會計帳目之穎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表示未曾見過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及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9611號上訴人與遠東鐵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鐵櫃公司)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時,則到場證稱:伊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丙○○(即被上訴人)僅於95年3月間有拿過一筆50萬元現金予伊,之前均未曾遇過丙○○交付現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證人甲○○之證詞則表示不須再傳喚證人到場訊問─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上訴人所云上開借款及代墊款均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會計甲○○,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有借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受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
(二)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及95年1月23日向伊清償前欠之199萬元及114萬元借款時,應可作抵銷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主張,惟上訴人竟仍加計利息返還201萬元及1,154,428元,顯有悖常理。再上訴人自認有於95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得50萬元,益證於95年3月8日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否則上訴人當會主張該筆50萬元之交付係還款而非借款,更不會於95年4月5日清償該筆50萬元借款而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94年6月27日、94年9月間、94年12月19日、95年3月8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199萬元、114萬元及50萬元,惟就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計1,503,600元,則原誤認係被上訴人代其所服務之遠東鐵櫃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此由其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11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審理遠東鐵櫃公司請求其返還借款時,主張遠東鐵櫃公司有向其借款1,503,600元,並主張抵銷之抗辯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之該案判決)。上訴人既有此誤認,則其於94年12月6日及95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前欠之199萬元及114萬元借款時未主張抵銷,及再於95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即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交付之1,503,6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7頁)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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