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過世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因腦出血等病症,意識不清、無法行動而長期臥床,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因而自民國92年9月5日起即被安置於桃園縣私立慶安養護中心養護迄今,每月並需繳交該養護中心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養護費用,惟原告已無力繳納。又原告育有2子女(被告及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告及甲○○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3款規定,該扶養義務(每月25,000元之養護費用)應由被告及甲○○各負擔2分之1,方屬合理,為此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原告過世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之扶養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見卷第79頁),依上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