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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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12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士簡 字第 212 號(97.04.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611 號判決(97.04.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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