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一號
再審原告 江豐義 即大正水電工程行再審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承包水電工程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顯較市價偏低,乃依查得資料調整銷售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五五四、八一三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七、七四一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原處分機關自台灣電力公司查抄再審原告八十三年辦理用電申請之資料已包含再審原告所說明第一類及第二類營業項目,其中第一類營業即包工包料承裝水電工,營業額新台幣三、九一六、九五八元,因再審原告均依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發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無漏、短報營業額之情事,足見再審原告依法納稅之實。惟屬第二類營業項目,再審原告僅代辦用電用水之申請,而統一發票品名亦明確填明『代辦水電申請手續費』,由此一品名應明確知道再審原告只代申請水電,而承裝水電工程則非再審原告,營業稅法第二條明確訂明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原處分機關未盡職責詳審實際銷售貨物之承裝水電工程公司,將非屬再審原告之營業,依台灣省稅務局所頒之函折算營業額,強徵再審原告營業稅及罰鍰係屬嚴重錯誤,茲列重要證據如下:一、再審原告開立第二類營業之統一發票,發票品名均很明確開立「表燈增設申請費」、「表燈新設申請手續費」、「表燈新設代辦費」、「電表申請代辦費」等,此等明確的品名絕無混淆之嫌,任何無專業訓練之人員均能確知再審原告係代辦用電用水之申請而酌收手續費,並未承裝水電工程,原處分單位應依營業稅法第二條調查真正的銷售貨物及勞務之人課稅,不該硬將非屬再審原告之營業額課徵再審原告營業稅及罰鍰。二、為期原處分機關能調查實際承裝水電工程之營業人,再審原告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期間即一再要求原處分機關能與再審原告一同向用電戶查明實際的承裝水電工程之營業人,然原處分機關不理、不信,這是嚴重的失職。再審原告不得已逕行調查實際承裝工程之水電工程公司,並請其蓋章,證明單亦列明承包工程地點,已屬完整的實際營業人資料,也是真正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然原處分單位不採,且一再諉過、託詞,誠屬違法。為證明原處分機關之信用開河,特檢具下列實證:(1)依據原處分單位『承裝水電工程開立發票查核明細表均列明裝設地點及委託裝設人』,再審原告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均與該表之裝設人相同,且地址亦與該表之裝設地點相同,而證明書亦詳細列明裝設人與裝設地點,亦與該表完全相同,試問原處分機關何以胡言『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案情相關之處』。(2)再舉證查核明細表中委託裝設人欣州建設、冠中建設及安鄉建設,原告證明書由承裝水電工程申豐水電有限公司蓋章證明,而該承裝水電公司亦均依實際交易開立發票,由此明確證明伊所提證明書之事實,更由申豐水電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明證明伊第二類營業之實質乃伊代辦用電申請,承裝水電工程則係申豐水電公司。三、綜上各項重要證物,原處分機關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根本就未予斟酌,更甚者竟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二、理由(二)「...原告歷經復查迄再訴願階段對承包項目為水電工程之新裝設未持異議,而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始稱無承包工程僅代辦手續而已,其主張亦令人起疑。...」查再審原告自復查階段即一再懇求原處分機關明查實際承裝之水電工程公司,證物如下:(1)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說明一般新設水電工程內容並明確說明小包制,以明再審原告非實際承裝工程之營業人。(2)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稅智分一字第五○○○二五五號函主旨:「貴商號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函聲稱,營業額分別為包工包料工程總金額三、九一六、九五八元及純代辦送水、送電工程總金額新台幣四九五、九五八元...」可見原處分機關已知再審原告營業內容,何以事後一再諉過。(3)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再審原告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第二段,除明確說明純辦送水送電外,更具體請求該處派專員會同調查用戶,以求屬實。
(4)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檢送發票影本及證明書二十一張,請重新依據事實核定。(5)再訴願亦提供證明書及發票懇乞財政部鑒察。以上各項證物已明確證明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均已分別提供證物乞請各相關機關明查,而原處分機關謊稱再審原告僅於行政訴訟才主張,誤導鈞院於行政訴訟未能明察重要證物即實際納稅義務人,似有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四、原處分機關一再以不實之言誤導致各級相關機關疏於明查,茲敘明如下:(1)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中市稅法字第四五六九七號復查決定書理由:「...至於申請人聲稱補徵內容不詳乙節,申請人曾前來本處影印原調查報告表及附表(申請人於調查時簽認者)...」,查再審原告從未簽認任何調查表,原處分單位究依據何資料指伊申請調查時簽認﹖(2)再審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明純代辦送水送電之手續,惟原處分機關不惠予向各實際承裝水電工程公司調查事實,竟反要再審原告提供合約書及保固書,再審原告僅代辦表燈新設手續何有又何需與用戶簽訂合約書及保固書﹖乃函稱:「原有與用戶簽訂合約書、保固書等證件已結案燒毀」,所稱『原有』係指實際承裝之水電工程公司原與用戶所簽之合約書、保固書已結案燒燬,故再審原告無法取得該案合約書,保固書送原處分單位查核,原處分機關一再誤導成:『原告將合書保固書結案燒燬,無法提示,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而核無可採』,查再審原告提供之證明書均經實際承裝水電工程之水電工程公司逐一列明其承裝工程用戶名稱及裝設地點,並經渠等蓋章證明事實,原處分機關竟未向用戶或實際承裝之水電工程公司查明,就以『核無可採』搪塞,顯欠周延、公允,已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一八上字第二八五五判例,原處分機關未提任何證明資料,更片面誤導不實之事實致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駁回伊之請求,實虧職責。五、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二)「...且本處查得其有承包水電新設工程,係抄自水電經管機關登載之資料,應有其正確性...」,再審原告所異議者係原處分機關堅持不探究實際承裝之水電工程公司(即實際之營業人,也是實際納稅義務人),一口咬定再審原告漏開發票,這才是本案最根本爭議點,乞求原處分機關莫再敷衍,推諉塞責。六、再審被告台中市稅捐處搬出「台灣省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承裝業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無執照之電器業者承辦」之規定,以影射該等工程係由再審原告承接再轉包,以達魚目混珠,然營業稅法第二條明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系爭工程均係申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承辦,渠等是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申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已開立發票,茲再審被告又以「不得轉包」之大帽子以遂其維持錯誤課徵之技倆,如此不合理之稅政還誤導鈞院維護,實為民怨之禍首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為營業稅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本處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承包水電工程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顯較市價偏低,乃依台灣省中區七縣市水電業承包參考價格調整銷售額五、五五四、八一三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七、七四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向本處申請復查,經本處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中市稅法字第三四六○號函請(再審原告代表人江豐義)提供復查理由證明文件,惟經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函復稱,該工程行已於八十三年八月歇業在案,原與客戶簽訂合約書、保固書等證件已結案燒燬,無法提示。本處依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意旨,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等由,乃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檢附證明書及發票影本,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再審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案情相關之處,訴願理由委不足取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其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訴願,並由財政部駁回其再訴願,再審原告承包水電新設工程,係抄自水電經管機關登載之資料,資料中裝設項目為「新設」及「新增」,應有其正確性,價格則參照台灣省中區七縣市水電業承包價,亦有其公正性。再者,再審原告捨合約書、保固書之提示,僅附以其他廠商之認章,且未於復查時提供查核,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二、依台灣省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承裝業領得登記執照後,應與電力公司當地營業處簽訂承裝業契約後,始得營業稅。」第十四條:「承裝業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無執照之電器業者承辦。」之規定,再審原告與電力公司辦理「新設」或「新增」裝設時,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無執照之電器業者承辦,再審原告就前述查抄資料登載為「新裝」及「新增」裝設主張僅收取微少之代辦手續費用,依前述管理規則規定可知,水電工程係以「新設」或「新增」之裝設為主「轉包」為例外,縱係轉包亦應有合約書可資佐證,然其對於前述管理規則中不利之事實...即有關實際承裝水電工程或轉包予他人之保固書、合約書拒不提示,空言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為營業稅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承包水電工程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顯較市價偏低,乃依臺灣省中區七縣市水電業承包參考價格調整銷售額五、五五四、八一三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七、七四一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中市稅法字第三四六○號函請提供復查理由證明文件,惟經函復稱,該工程行已於八十三年八月歇業在案,原與客戶簽訂合約書、保固書等證件已結案燒燬,無法提示。被告依本院第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承裝水電工程開立發票查核明細表所列委託裝設人 蔡燕陳新松 等均係委託原告代辦新設(增)水電工程之申請手續而已,並無承辦其水電之包工包料工程,原告收取手續費收入時業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逃漏情事。原告事後依據該明細表資料,逐戶查訪業經取得各該業戶之實際承裝工程之承包商,應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並無虛假,如仍存疑,被告亦可依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查證云云。惟查原告歷經復查迄再訴願階段對承包項目為水電工程之新裝設未持異議,而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始聲稱無承包工程僅代辦手續而已,其主張已令人起疑。且其所提統一發票及證明書影本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案情相關之處。又被告查得其有承包水電新設工程,係抄自水電經管機關登載之資料,應有其正確性,價格則參照臺灣省中區七縣市水電業承包價,亦有其公正性。再者,原告捨合約書、保固書之提示,僅附以其他廠商認章之證明書,且未於復查時提供查核,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資為理由。準此以觀,再審原告訴稱其自行承接之水電工程(即第一類營業)均由其自行施工,並無轉包情事,此部分亦均開立統一發票。又系爭之第二類營業即其代辦用電用水手續,該項工程係由申豐水電工程公司,達立電氣工程行...等承辦,俟工程完工後再委由其代辦用電用水之申請手續,絕非由其承接工程再轉包等事由,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且為原判決所不採,並於理由欄加以說明,揆之首揭說明,已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書狀所舉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原判決並認定該證物尚無法證明與本件案情有關;另所附之再審被告答辯書,查核明細表、調查報告表、再訴願申請書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先後致再審被告之函件,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其存在,自難謂為當事人原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且該等文書縱經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規定顯有未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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