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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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戰士 授田 憑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申請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自謀生活者給十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補發六個基數之補償金。經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易日字第一九七五六號函復「...因與規定不符,歉難辦理。」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駁回,乃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判決謂再審原告領得稱為「資助金」之退伍給與,但未說明係士官或(無職)軍官部分。由於既無日期,又無金額等之記載,難判斷為實在。因再審原告之記憶中,僅領得一次總統 蔣公 無職軍官慰問金。況且縱令補發無職軍官資助金,亦不能取代在台充士官之退休給與。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予最高十個基數外,...。」另陸總部⒎⒒屏撥字第四○七二號令第二項明載:「甲○一員自本(四七)年八月一日起免服士官役,其待遇按照國防部通甲字第七七號令辦理。仿資字一六二七號後備軍官令,及屏撥台戶字第○三六三號申報戶籍證明書各乙件隨令附發,...」,從「免服士官役」至「後備軍官令」止之文字,可證明再審原告係以士官離營,非退伍,自無退伍給與。另陸總部文件中所稱通甲字第七七號令規定,自謀生活之士官兵之待遇,只發給被服一組。上述通甲字第七七號令,發至連隊止,恕再審原告無從提示。原判決未依法調查,而以不加聞問方式迴避,難謂適法。加之,再審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而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入榮家安養,逾六十二歲,已自謀生活二十八年十個月,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完全相合。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自謀生活者」前段:「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敍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可後出具證明者。」粗看此段細則非常合理,實際則屬高人設計消除自謀生活者證明之手段。以再審原告為例,奉令離營前請營作戰官簽立自謀生活保證書,不發士官退伍令,不發一文退伍給與,不輔導就業就養,直至二十八年十個月後,逾六十二歲始准許入榮家安養,而榮家五十餘歲之榮民甚多,此即自謀生活之證明。當局故意祭出此一無法實現,由輔導會等出具「證明」之法寶,不過為自謀生活者設置領取十個基數補償金之障礙耳。三、又上開條款後段:「未享退休給與者,指已退除(休)人員依法合於支領退休給與而未支領者。」牴觸法律,蓋以母法未作此規定,命令豈可節外生枝。又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一條明文:「軍人在營,退伍及複員之給與,另定之。」可證士官復員應領給與。國防部通甲字第七七號令不發士官退伍給與及上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後段均牴觸法律。四、原判決將「年逾五十五歲...未輔導就養」之「未」字強解為「始終未」、「迄未」,係理則上之謬誤。蓋上端引號中摘引之十一字,載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相同。「逾五十五歲」應指未滿五十六歲,但原判決則強指再審原告已喪失領取欠發六個基數之權利,因已於逾五十五歲後入榮家就養(實際為逾六十二歲),此論甚奇,因「逾五十五歲」係指滿五十六歲前之時段。從法律看「年逾五十六歲未輔導就業」係正解,而行政院與國防部則在施行細則中增加許多使自謀生活者,只能領取四個基數之障礙,配合故意曲解。五、法律不追溯既往之原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明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再審原告則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輔導就養生效(逾六十二歲,逾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限制),而其施行細則及原判決居然追溯既往,自係違誤。六、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九行起所載:「經查,原告係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奉陸軍總司令部四十八年軍軌字第六七五八號令核定停職例退,...」等情,與事實不符,因無職軍官早就無職,在台服士官役何來停職例退。原判決不提「軍官」、「無職軍官」,目的在與免服士官役混為一談。七、茲對被告答辯,補充理由如后:㈠法律及命令皆未規定自謀生活者,經輔導安養,即喪失領取十個基數補償金資格,僅擴張解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逾」字作「死亡前」解。又再審原告為自謀生活者,但再審被告及法院始終隱匿官、士身分,期將無職軍官及在台服士官役部分混淆,以便枉斷。㈡再審被告違反通例,背離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若有必要必須由法律訂之,又上開條例細則第十四條僭越法律,當然無效。㈢再審被告謂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四款「按輔導就養身分發給四個基數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補償金並無違誤」一節,容有不恰,因再審原告並未經輔導就業,此點原判決已予更正。又該細則第九條第三款亦不適用,因再審原告係免服士官役之自謀生活者。㈣原判決謂「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照該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而定,並函送立院查照有案,難謂無法律之效力,而該細則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四條等規定,係在補充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與該法條並無牴觸,自不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然按「函送查照」與「違憲」系兩碼事,且該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追溯既往即屬違法。八、再審原告所述之證物(皆影本)陸總部⒎⒒屏撥字第四○七二號令、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官兵輔導會高雄聯絡中心⒌⒖高縣聯字第二○六○號行文表等三件,皆附於⒏⒙前程序起訴狀。而無職軍官⒐⒈陸海空軍退役令備退字九七五八號則附於同程序⒐原告答辯狀中,請依法予以調查。九、綜結前述事證,再審原告應適用戰士授田憑據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自謀生活者十個基數補償金。請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而由再審被告將短發之授田憑據補償金六個基數補發再審原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上述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明定,軍職之退除給與係包括: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遺族半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另依同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二、依被告所存退除資料記載:再審原告係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退役(退伍令字號:備退字第九七五八號),並已發給資助金;另經向輔導會查證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核定於屏東榮家就養迄今,故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其係於榮家就養之人員,依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按輔導就養身分發給四個基數二十萬元之補償金,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如數領訖在案。三、再告原告所請按自謀生活者發給差額乙節,因與前述規定不符,故不能按「自謀生活者」核發補償金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稱退休給與,指軍職之退除給與,其項目如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遺族半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所稱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敍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可後出具證明者。而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條所規定。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輔導就醫、就養之退除役戰士給與四個基數之補償金。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申請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自謀生活者給與十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補發六個基數之補償金。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審查結果,以原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核定於屏東榮家就養,合於按輔導就養身分發給四個基數二十萬元之補償金,所請按自謀生活者發給差額一節,核與規定不符,歉難辦理,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係於四十七年八月一日奉令自謀生活免服士兵役離營,無退伍金給與,逾六十二歲始經輔導會核定至榮家安養,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四條與前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據以作為否准原告請求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係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奉陸軍總司令部四十八軍軌字第六七五八號令核定停職例退,並發給資助金,有核發名冊附原處分足憑,原告復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經輔導會核定於屏東榮家就養,其係屬享有退休給與又經輔導就養者,自不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最高十個基數,經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訴願決定誤載為第四款)規定,按輔導就養身分發給四個基數二十萬元之補償金。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而定,並函送立法院查照有案,難謂無法律上之效力,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四條等規定,係在補充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與該法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自不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見解,將使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失效。而施行細則第五條應出具證明,係主辦單位疏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依該條末段,原告自得領取士官退伍金之權利;況並無法律規定,在台士官不發退伍給與。再訴願決定理由業已牴觸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然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而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予十個基數之補償金,原告不符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僅能給予四個基數之補償金等情已詳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未獲十個基數補償金而認上開法條失其效力;另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授田憑據調查之程序規定,與本件無。至於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本條例施行起二年內辦理核發補償金之程序,被告否准原告本件請求,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牴觸該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成立。」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公布,同條例施行細則十四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當日為準,即無不合。再審原告謂其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接受輔導就養前,業已自謀生活二十八年十個月,應得適用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領取十個基數補償金云云,尚非有據。另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等規定並未牴觸母法,亦無違憲,業經原判決論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責,無復予審酌必要。又原判決援用前揭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維持再審被告之處分,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無相悖。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至再審原告所述之證物,業據其於前程序提出,且皆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要件亦不相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泛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情形,並非有據,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再予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藍獻林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