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04、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偉中與曾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金磚酒店任職之 石三駿 為同事,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前某時日,以向石三駿謊稱可幫忙貸款為由,自石三駿處取得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7月11日,持石三駿之前開雙證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威力數位科技企業社(下稱威力企業社)」,冒用石三駿之身分申辦手機門號,在業者提供之制式申請書、同意書內,接續偽簽「石三駿」署名(申請書名稱、署名位置及枚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後,持交不知情之威力企業社承辦人員,並使用而出具石三駿之雙證件供申辦門號影印之用,再由該承辦人員將該申請書、同意書及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送交予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士林文林特約門市而行使之,致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石三駿本人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核准,並開通上開門號及交付IPHONE8PLUS64G之手機1支予吳偉中,足生損害於石三駿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於107年7月12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上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上也公司)」,冒用石三駿之身分申辦手機門號,在業者提供之制式申請書、同意書內,接續偽簽「石三駿」署名(申請書名稱、署名位置及枚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上也公司承辦人員 許安妤 ,並使用而出具石三駿之雙證件供申辦門號影印之用,再由許安妤將該申請書、同意書及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送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屏東自由加盟門市而行使之,致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石三駿本人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核准,並開通上開門號及交付SAMSUNGJ7P之手機1支予吳偉中,足生損害於石三駿及遠傳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107年7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大揚科技社」,冒用石三駿之身分申辦手機門號,在業者提供之制式申請書、同意書內,接續偽簽「石三駿」署名(申請書名稱、署名位置及枚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後,持交不知情之大揚科技社承辦人員,並使用而出具石三駿之雙證件供申辦門號影印之用,再由該承辦人員將該申請書、同意書及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送交予遠傳公司潮州新生加盟門市而行使之,致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石三駿本人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核准,並開通上開門號及交付AMAZINGA30之手機1支予吳偉中,足生損害於石三駿及遠傳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再於107年7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昂聲通信」,冒用石三駿之身分申辦手機門號,在業者提供之制式申請書、同意書內,接續偽簽「石三駿」署名(申請書名稱、署名位置及枚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後,持交不知情之昂聲通信承辦人員,並使用而出具石三駿之身分證、健保卡供申辦門號影印之用,再由該承辦人員將該申請書、同意書及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送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大寮特約門市而行使之,致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石三駿本人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核准並開通上開門號及交付SONY
XAIPLUS32G之手機1支予吳偉中,足生損害於石三駿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復於107年7月13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旭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冒用石三駿之身分,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旭鴻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接續在裕富公司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聲明書上,接續偽簽「石三駿」署名(申請書名稱、署名位置及枚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約定書、聲明書後,持交不知情之裕富公司承辦人員 楊清文 而行使之,並使用石三駿之身分證供楊清文對保影印及旭鴻公司辦理領牌之用,致裕富公司及旭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石三駿本人欲申請貸款購買前開機車,因而貸予機車車款新臺幣(下同)7萬2,800元而使吳偉中取得上開機車,致生損害於石三駿、旭鴻公司及裕富公司。
(六)吳偉中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又於107年7月2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大鑫 當舖,冒用石三駿身分,向該當舖員工 邱信斌 佯稱其為上開機車所有人石三駿欲典當該機車,並接續在當舖提供之當票、委託買賣同意書上,接續偽簽「石三駿」署名及按捺指印(署名、指印位置及枚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當票、委託買賣同意書後,持交不知情之大鑫當舖員工邱信斌而行使之,並使用而提出石三駿之身分證件供邱信斌查對身分,致使邱信斌誤認其為石三駿本人欲典當上開機車而陷於錯誤,因而核撥4萬元予吳偉中,足以生損害於石三駿及大鑫當舖。
二、案經石三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三駿於警偵詢(見警一卷第16-17頁、警二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63-64頁、偵五卷第75頁)、證人即裕富公司營業經理楊清文於警偵詢及本院(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61-65頁、偵五卷第106-108、166-167、252頁、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 呂御帆 、證人即旭鴻公司負責人 林玉珠 及該公司承辦人 方姿琇 、證人即大鑫當鋪員工 蔡政廷 、邱信斌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見偵五卷第
75、195-197、217-219、251-252頁)、證人即大鑫當鋪負責人 劉冠甫 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6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被告已於本院自承其以向石三駿謊稱貸款為由,而自石三駿處取得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其事後又分別冒用石三駿名義申辦手機、貸款購買機車及典當,是其所為與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要件相當,而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並經檢察官於論告時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161頁),對於被告之權益已予保障,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內接續偽簽「石三駿」之署名、按捺指印,各係本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於附表二各編號之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一(一)至(六),各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之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所犯前開6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以謊稱協助貸款為由而取得同事石三駿交付之雙證件後,竟冒用石三駿身分及名義,分別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石三駿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分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獲取門號SIM卡及手機、向裕富公司貸款而取得旭鴻公司交付之機車、及向大鑫當舖典當而取得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不但損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裕富公司及大鑫當舖財產上受有損害,更損及石三駿本人,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參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107年7月間,犯罪手法均係冒用告訴人石三駿身分致使第三人受騙、被害人有多位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署押:
1.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等私文書,已分別交付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裕富公司、及大鑫當鋪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之「石三駿」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於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姓名/公司名稱」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姓名/公司名」欄(見警二卷第21、23、26頁)、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本人」欄(見警二卷第31、37、39、44頁)、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之「中文姓名」、聲明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見警一卷第7-8頁)、當票上之「姓名」欄、委託買賣同意書上之「客戶姓名」欄(見偵六卷第27-29頁),惟此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就事實一(一)至(四)詐得之IPHONE8PLUS64G之手機1
支、SAMSUNGJ7P手機1支、AMAZINGA30手機1支、SONYXAIPLUS32G手機1支,及就事實一(五)詐得之貸款金額72800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經被告領取而為其所管領支配,且被告於本院自稱手機已丟棄,而貸款金額亦未償還(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就事實一(六)以機車典當所詐得之款項4萬元,因
被告未繳利息及本金,機車已經遭當舖流當而獲償25000元,被告亦自稱已經償還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故本件被告因詐欺所得之款項尚有5000元,雖大鑫當舖具狀表示因被告未如期繳納利息,故當品流當25000元,其差額金額餘數低,故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如依被告所述,其已另償還1萬元,則被告因本件詐欺尚獲利500
0元,是就此5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SIM卡4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稱已將手
機丟棄,且電信公司既知悉該門號為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是本院認SIM卡之利益價值非高,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一、(一)│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石三駿」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64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石三駿」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J7P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三)│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石三駿」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MAZINGA3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四)│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石三駿」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XAIPLUS32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一、(五)│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石三駿」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一、(六)│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石三駿」署名共貳枚││││、指印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石三駿」署名、指印之位│備註││││置及枚數││├──┼──────┼────────┬─────┼────┤│1│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信/行動寬頻│││31頁│││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本人簽章欄│署名共2枚│警二卷第│││申裝同意書【││(警二卷第│32至35頁│││手機專案】││32頁)││││├────────┼─────┤││││本人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33頁)││││├────────┼─────┤││││本人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34頁)││││├────────┼─────┤││││本人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35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35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申請書│││37頁│││││││├──┼──────┼────────┼─────┼────┤│2│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信/行動寬頻│││17、18頁│││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行動電話可攜│申請客戶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服務申請書│││21、22頁││││││││├──────┼────────┼─────┤│││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3│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信/行動寬頻│││23、24頁│││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行動電話可攜│申請客戶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服務申請書│││26、28頁││││││││├──────┼────────┼─────┤│││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4│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信/行動寬頻│││39頁│││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本人簽章欄│署名共2枚│警二卷第│││申裝同意書【││(警二卷第│40至42頁│││手機專案】││40頁)││││├────────┼─────┤││││本人簽章欄│署名1枚││││││(警二卷第││││││41頁)││││├────────┼─────┤││││本人簽章欄及立同│署名各1枚│││││意書人簽章欄│(警二卷第││││││42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署名1枚│警二卷第│││申請書│││44頁│││││││├──┼──────┼────────┼─────┼────┤│5│購物分期付款│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署名1枚│警一卷第│││申請暨約定書│││7頁│││(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票發票人欄│署名1枚│││││││││├──────┼────────┼─────┼────┤││聲明書│聲明人即申請人欄│署名1枚│警一卷第││││││8頁│├──┼──────┼────────┼─────┼────┤│6│大鑫當鋪當票│客戶簽名處欄│署名1枚│偵六卷第││││指紋蓋印處欄│指印1枚│27頁││├──────┼────────┼─────┼────┤││委託買賣同意│客戶姓名欄│指印1枚│偵六卷第│││書│││29頁│││├────────┼─────┤││││立同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出處│證明之犯罪事實│├──┼────────────────┼─────┼───────┤│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警二卷│犯罪事實一、│││遠傳(發)字第10710809718號函檢附│第15-28頁│(一)至(四)│││之門市資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石三駿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各2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8、0000-000-000)│││├──┼────────────────┼─────┼───────┤│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警二卷│同上│││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第29-44頁││││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承辦店│││││點資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石三駿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各2│││││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年5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門號│警二卷│同上│││0000000000號自107年7月6日至30日│第45-15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本院卷一│同上│││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第37頁││├──┼────────────────┼─────┼───────┤│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本院卷一│同上│││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第39頁││├──┼────────────────┼─────┼───────┤│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9日投警│偵六卷│犯罪事實一、│││刑科偵字第1090018290號函檢送南投│第41-175頁│(一)至(六)│││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分隊長 劉彥伯 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暨│││││所附:1.吳偉中親屬關係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3.吳偉中LINEID│││││搜尋截圖、4.監聽譯文、5.送達照片│││├──┼────────────────┼─────┼───────┤│7│吳偉中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偵六卷│同上│││份│第189-191│││││頁││├──┼────────────────┼─────┼───────┤│8│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警一卷│犯罪事實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聲明書│第7-8頁│(五)至(六)部分│││各1份│││├──┼────────────────┼─────┼───────┤│9│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一卷│同上│││107年度司票字第16615號民事裁定各│第20-21頁││││1份│││├──┼────────────────┼─────┼───────┤│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同上││││第22頁││├──┼────────────────┼─────┼───────┤│11│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暨客戶明細資│偵五卷│同上│││料維護1份│第151-157│││││頁││├──┼────────────────┼─────┼───────┤│12│遠信企業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偵五卷│同上│││定書正本及吳偉中、石三駿之國民身│第171-175││││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頁││├──┼────────────────┼─────┼───────┤│13│高雄市直轄市當舖收當登記簿(日報│偵五卷│同上│││表)、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第201-205││││申報證明各1份│頁││├──┼────────────────┼─────┼───────┤│14│大鑫當舖當票、委託買賣同意書各│偵六卷│同上│││1份│第27-29頁││├──┼────────────────┼─────┼───────┤│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5│偵六卷│同上│││日刑紋字第1090008145號鑑定書│第185-188│││││頁││├──┼────────────────┼─────┼───────┤│16│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本院卷一│同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第27-33頁││││記查詢結果各1份│││├──┼────────────────┼─────┼───────┤│17│大鑫當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同上│││查詢結果1份│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