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利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4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僅因所攜帶現金不足,即於賣場內竊取商品,所竊之物品非為生活所必需,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之部分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05號被告戴利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2次)、4月(2次)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11月(
2次)、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數罪,嗣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鼎山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內,徒手竊取白蘭熊寶貝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6元)、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1包(價值58元)、義美經典原味牛奶糖1包(價值65元)、佳樂錠牛奶味牛奶片2包(價值共198元)、阿里山金烏龍茶1罐(價值390元)、阿里山比賽茶1罐(價值390元)、義棉毛巾M0740(粉)1條(價值89元)、蔓草毛巾1條(價值
149元)及動物樂園毛巾1條(價值129元)等物(價值共計1564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 許柏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柏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及商品照片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敬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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