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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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黃萬啟 被告 黃碧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12日、99年4月15日、9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開立有借用證3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前據其於103年10月14日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
4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第一審終局判決,原告嗣於該案終局判決後確定前之104年5月12日撤回訴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該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提起與該案同一之本件訴訟,顯係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