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45號原告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㈠查原告起訴據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
係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
㈡提出被告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
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暨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原告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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