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即民國95年1月9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符合減刑條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