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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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44號上訴人即原告鈞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志龍 被上訴人即被告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