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智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智發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以及桃園市警察局出具之毒品初驗單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毒品之注射針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涂頴君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