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陳吳志浩 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戴美賢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相對人甲○○○之母戴美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車禍離世,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為未成年人利益,依法不得為其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戴美賢之繼承人,有利害衝突,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阿姨,且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戴美賢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乙○○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協議不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