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李貞正 相對人 徐宗懋 非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報告監護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第1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 徐琬章 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依前開裁定及本院101年度監字第40號協議筆錄內容,相對人本應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書及財產清冊供抗告人閱覽,況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成立之106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徐宗懋同意製作徐琬章之相關財產清冊及收支明細,寄送予李貞正,時間自107年1月1日起,每半年一次。財產清單及收支明細之起始點為100年2月。」,相對人卻僅製作財產清單及支出明細表二紙寄送予抗告人,近年來甚至僅提供財產情況表,未提出徐琬章各項財產、支出之明細及其憑證、單據,並漏載其以徐琬章名義領取之津貼或社會補助金,就抗告人108年3月18日請求提出之信件置之不理,企圖規避抗告人之監督,為維護抗告人及徐琬章之權益,為此請求命相對人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報告書及財產清冊等語。
㈡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狀況表等文件僅係相對人片面製作
之清單,在相對人未提供證明或釋明下,其所載內容如何確保真實及完整性,而抗告人提出上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雖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然係因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然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是否已提出完整之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原審卻不為實質審查,顯屬不當,又抗告人除要求相對人提出財產清冊外,另外要求相對人就受監護人徐琬章之賠償債權受償情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項、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每月支出等情事為報告,民法規定監護人報告義務除包含財產狀況,亦擴及一般監護事務,原審卻置之不理,且未於裁定理由說明。
㈢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徐宗懋應提出如抗告狀附表所示報告書及財產清冊送達本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係屬法院之職權,非聲請人得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提出。且依卷內證據觀之,相對人最近一次已於110年6月30日對聲請人提出徐琬章之財產收支明細,並載明徐琬章帳戶所餘金額及債權,縱相對人未依書狀範例所載陳報財產清冊之格式予以記載,亦無再命其提出監護報告或財產清冊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等係屬法院職權,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審駁回聲請並無違誤,而原審並已認定相對人最近一次已於110年6月30日對聲請人提出徐琬章之財產收支明細,並載明徐琬章帳戶所餘金額及債權,而認無再命相對人提出監護報告或財產清冊之必要,是原審既已認無必要,且抗告人之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
四、本院判斷:㈠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屬法院之職權,非抗告人得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提出。而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自陳監督機關為法院等語(抗告狀第2頁),是抗告人顯自知其聲請並無請求權依據,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於聲請狀、抗告狀陳稱:相對人一再規避聲請人之
監督云云,然抗告人僅係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其職責僅於監護開始時,由相對人會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觀民法第1099條規定自明,非謂財產清冊開立陳報法院後,抗告人得隨時要求相對人提出財產清冊。又相對人陳稱:李貞正自妻子受傷昏迷的一刻,就未曾履行丈夫的責任,既不照顧妻子,也未曾分擔一分錢的醫療費,尤其目前新冠疫情肆虐,他對妻子處境毫不關心,既不看望,也無隻字片語,只是不斷對伊提告等語(111年2月17日自述再補充狀),而上開補充狀,經本院函請抗告人於收文後15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堪認抗告人僅欲負責監督而無心關切受監護人照護情形。
㈢抗告人認相對人違反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拒絕提出支出
明細及憑證、單據,並引司法院網站所列有關財產清冊表格參考範例為據。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確係記載「徐宗懋同意製作徐琬章之相關『財產清單及收支明細』,寄送予李貞正,時間自107年1月1日起,每半年一次。財產清單及收支明細之起始點為100年2月」,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確已提出「財產清單及收支明細」予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單及收支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8頁),是難認相對人有何拒不提出之情。況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欲命相對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再觀相對人於111年6月25日提出徐琬章之財產清冊與財務收支明細報告(104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其上已載明徐琬章帳戶所餘金額及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19頁),是以,相對人亦已向法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蘇珍芬
法官陳伯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