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楷嶧(原名陳俊傑)具保人黃怡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楷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黃怡婷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委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執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應到日期: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0分),由受刑人本人蓋印收受,上開文書已合法送達;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且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苗檢檢松辛111執助890字第1129006174號函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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