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劉振國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鍾禹康 律師被告 崔文翔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 律師
王亭涵 律師 吳俊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因證人 鄧妍妏 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鄧妍妏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擔任見證人而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如非為見證人,縱係在場親自與聞,仍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早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尚在職期間,即以其配偶鄧妍妏之名義在桃園市八德區申請設立與原告業務相同之信竑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信竤公司),有違兩造聘任勞動契約書第11條第1點第1款之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是聲請通知被告之配偶鄧妍妏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信竤公司之設立係由被告主導,並對外以鄧妍妏名義設立等語(本院重勞訴卷一95頁)。經本院通知鄧妍妏為證人,鄧妍妏則具狀陳明其為被告之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等語(本院重勞訴卷一255頁)。
三、查被告之配偶為鄧妍妏,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可稽(本院重訴字卷25頁、個資文件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鄧妍妏亦僅有出名而為信竤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款所列鄧妍妏「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之情事,縱係親自與聞,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此外,證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