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間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前向本院對被告即相對人乙○○提起離婚訴訟(本院95年度婚字第32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負擔,並於96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甲○○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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