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原告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 被告 鄭棠元
沈中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棠元、沈中文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