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60號上訴人 林蓮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黃文皇 律師視同上訴人1 蔡聖賢
2姚 蔡美琴 3 薛富助 4 薛文哲 5 薛小梅 6 薛文博 7 薛文峰 8黃 蔡美麗 9 楊志強 10 吳可馨 11李 林阿珠 12 李秋霞 13 李國禎 14 李秋美 15 李朝宗 16 陳定鐘 17 陳定雄 18 陳定樹 19 陳定山 20 陳春子 21游 陳春月 22 蔡碧蓮 (即 蔡張月 之承受訴訟人)23 蔡永成 (即蔡 張月之 承受訴訟人)24 蔡碧真 (即蔡張月之承受訴訟人)25 郭寶簧 26 陳文 安27 潘雪花 28 陳宏柔 (即 陳定炘 之承受訴訟人)29 林梓信 30 林錦昌 31蔡 藍錦松 32 藍秋寶 33 陳百通 34 張碧鑾 35 蔡明堂 36 黃游 貴英 (即 黃廣宜 之承受訴訟人)37黃 陳淑慎 38 阮宣夷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胡天佑 視同上訴人39 蔡阿農
40 蔡連燦 41 蔡坤樟 42 張秀鸞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李新雄
李新益 視同上訴人43 吳銘德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陳讚明 視同上訴人44 蔡金瀛
45洪 蔡淑 貞46薛 蔡淑梅 47 蔡淑美 48 蔡淑娥 49 蔡淑眞 50 蔡文雄 51 蔡義雄 52 傅英航 53 李光輝 54 李光明 55 蔡文瑋 56 蔡文豪 57 蔡採雲 58 蔡智涵 59 蔡珩芮 60 吳欣怡 61 吳欣建 62 吳宜娟 63 吳欣忠 被上訴人范 劉清月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七、八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八十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郭寶簧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九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 陳文安 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六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潘雪花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五十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陳宏柔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林梓信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六十六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林錦昌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六十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 蔡藍錦松 、藍秋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⑻部分(面積六十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陳百通取得;編號⑼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張碧鑾取得;編號⑽部分(面積七十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蔡明堂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二百零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 黃游貴英黃陳淑慎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二百四十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阮宣夷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一百零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蔡阿農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陳定雄、陳定鐘、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與陳定鐘取得,並按陳定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定雄、陳定鐘、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蔡坤樟、蔡連燦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四維持共有;編號(16)部分(面積五十六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十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均分歸張秀鸞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林蓮海、吳銘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巷道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由附表三「取得土地之人」欄所示之人依「附圖三編號『巷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郭寶簧、陳文安、潘雪花、陳宏柔、林梓信、林錦昌、蔡藍錦
松、藍秋寶、陳百通、張碧鑾、蔡明堂、黃游貴英、黃陳淑慎、阮宣夷、蔡阿農、蔡坤樟、蔡連燦、陳定雄、陳定鐘、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 陳游春月 、張秀鸞、林蓮海及吳銘德應分別補償 范劉清月 、蔡聖賢、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哲、薛小梅、薛文博、薛文峰、黃蔡美麗、楊志強、吳可馨、 李林阿珠 、李秋美、李朝宗、李秋霞、李國禎、蔡碧蓮、蔡永成、蔡碧真、蔡金瀛、洪 蔡淑貞薛蔡淑梅 、蔡淑美、蔡淑娥、蔡淑眞、蔡文雄、蔡義雄、傅英航、李光輝、李光明、蔡文瑋、蔡文豪、蔡採雲、蔡智涵、蔡珩芮、吳欣怡、吳欣建、吳宜娟、吳欣忠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乾門小段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1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除視同上訴人陳宏柔、林錦昌、張秀鸞、阮宣夷、吳銘德(以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單獨亦以姓名稱之,合稱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蔡聖賢、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哲、薛小梅、薛文博、薛文峰、黃蔡美麗、楊志強、吳可馨、李林阿珠、李秋美、李朝宗、李秋霞、李國禎等15人(下稱蔡聖賢等15人)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蔡母 」為「蔡阿母」,並就被繼承人「蔡阿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定雄、陳定鐘、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等6人(下稱陳定雄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金火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蔡碧蓮、蔡永成、蔡碧真(下稱蔡碧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張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 陳文瑛陳鳳蘭 、陳宏柔、 陳敏芳 應就被繼承人陳定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黃游貴英、 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 予應就被繼承人黃廣宜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05頁、卷㈤第387頁,上開撤回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茲不贅述),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蔡聖賢等15人、陳定雄等6人、蔡碧蓮等3人雖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之訴係以法院准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前提,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請求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蔡母」為錯誤,實為「蔡阿母」,且共有人蔡阿母、陳金火、蔡張月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蔡阿母之繼承人即蔡聖賢等15人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蔡母」為「蔡阿母」,並就「蔡阿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定雄等6人應就陳金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蔡碧蓮等3人應就蔡張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蔡聖賢等15人應將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蔡母」為「蔡阿母」,並就被繼承人「蔡阿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定雄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蔡碧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張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丙(下稱方案丙)分割,即方案丙編號⑴至(16)部分分歸附表二之「取得土地之人」欄所示之人取得,編號(17)、(18)、(19)、(20)、(20-1)、(20-2)分歸上訴人、吳銘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維特共有,編號(21)分歸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取得土地之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並按其等取得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中未受分配土地或受分配不足者,由其他受配土地且分得之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二、上訴人及吳銘德則辯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早於數十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位迄今,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均希望依使用現狀分割,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亦同意以使用現狀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於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初,系爭土地即依現狀使用,包括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土地時,其前手 蔡金福 即在附圖三編號丙部分土地上建有編號T、R之建物,伊向前手購買土地時,前手亦在附圖三編號丁部分土地上建有編號
U、S之建物,是依附圖三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最符合共有人意願及經濟效用。況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割方式,將使伊所有編號U、S之建物遭拆除,對伊損害甚鉅。又附圖三編號「巷道」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已達數十年,此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所自承,該部分土地自有必要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利系爭土地繼續維持供公眾通行使用。再者,編號U、S之建物南臨同慶街,伊係以較高對價向前手買受編號U、S之建物及其基地,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事後再以伊分得之土地臨同慶街,位置條件較佳為由,謂伊應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臨同慶街土地之共有人,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 張秀鑾 、林錦昌、陳宏柔、阮宣夷辯稱:同意附圖三關於伊等受分配之面積及位置,編號「巷道」部分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符公平,原判決所採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亦屬過高等語。
四、除吳銘德、陳宏柔、林錦昌、張秀鸞、阮宣夷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陳定鐘、陳定雄、蔡連燦、蔡坤樟、蔡藍錦松、藍秋寶、郭寶簧、潘雪花、黃游貴英、黃陳淑慎、張碧鑾、李林阿珠、李秋霞、李國禎、李秋美、李朝宗、陳文安、蔡阿農、蔡明堂,蔡聖賢、蔡文雄、蔡文瑋、蔡採雲、蔡義雄在原審對於原判決所採方案丙分割方式均表同意,惟陳文安辯稱:原審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寶源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價值鑑定結果過高等語。
五、原審判決:㈠蔡聖賢等15人應就系爭土地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人「蔡母」之姓名更正為「蔡阿母」。㈡蔡聖賢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阿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陳定雄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蔡碧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張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丙分割如下:⒈編號⑴面積85.39平方公尺分歸郭寶簧取得。⒉編號⑵面積96.76平方公尺分歸陳文安取得。⒊編號⑶面積63.78平方公尺分歸潘雪花取得。⒋編號⑷面積59.56平方公尺分歸陳宏柔、陳文瑛、陳鳳蘭,陳 敏芳公同 共有(惟本院審理中,其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宏柔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1,被上訴人並撤回對陳文瑛、陳鳳蘭、陳敏芳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陳文瑛、陳鳳蘭、陳敏芳已脫離本件訴訟,茲不贅述,見本院卷㈡第405頁)取得。⒌編號⑸面積121.84平方公尺分歸林梓信取得。⒍編號⑹面積66.03平方公尺,分歸林錦昌取得。⒎編號⑺面積61.61平方公尺分歸蔡藍錦松、藍秋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⒏編號⑻面積61.81平方公尺分歸陳百通取得。⒐編號⑼面積57.71平方公尺分歸張碧鑾取得。⒑編號⑽面積70.73平方公尺分歸蔡明堂取得。⒒編號(11)面積204.95平方公尺分歸黃廣宜繼承人、黃陳淑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而 黃廣宜之 繼承人黃游貴英、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 黃歆予 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惟本院審理中,其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黃游貴英取得全部應有部分18分之,被上訴人並撤回對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則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予亦已脫離本件訴訟,茲不贅述,見本院卷㈡第405頁)。⒓編號(12)面積240.24平方公尺分歸阮宣夷取得。⒔編號(13)面積109.58平方公尺分歸蔡阿農取得。⒕編號(14)面積126.64平方公尺分歸陳定雄等6人、陳定鐘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陳定雄等6人就應有部分2分之1係公同共有。⒖編號(15)面積125.11平方公尺分歸蔡坤樟、蔡連燦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5分之4維持共有。⒗編號(16)面積48.14平方公尺分歸張秀鸞取得。⒘編號(17)面積32.2平方公尺、編號(18)面積
37.78平方公尺、編號(19)面積33.65平方公尺、編號(20)面積32.19平方公尺、編號(20-1)面積9.93平方公尺、編號(20-2)面積15.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銘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維持共有。⒙編號(21)面積158.19平方公尺分歸原判決附表三「當事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附圖編號2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㈥原判決附表六、七「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及吳銘德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上開第㈤、㈥項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⑴至(16)部分歸附表二之「取得土地之人」欄所示之人取得,編號丙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丁分歸上訴人及吳銘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巷道」分歸附表一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林錦昌、張秀鸞、阮宣夷、陳宏柔上訴聲明: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式,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下列3種方式擇一分割: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式分割,即附圖一編號⑴至(16)分歸附表二之「取得土地之人」欄所示之人取得,編號丙、丁分歸上訴人及吳銘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巷道」分歸上開分得土地之人取得,並依分得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土地或受分配不足者,由其他受分配土地且分得之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式分割,即附圖二編號⑴至(16)部分分歸附表二之「取得土地之人」欄所示之人取得,編號己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戊分歸上訴人及吳銘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巷道」分歸上開分得土地之人取得,並依取得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中未受分配土地或受分配不足者,由其他受分配土地且分得之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式分割,即附圖一編號⑴至(16)分歸附表二之「取得土地之人」欄所示之人取得,編號丙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丁分歸上訴人及吳銘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巷道」分歸上開分得土地之人取得,並依取得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土地或受分配不足者,由其他受分配土地且分得之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蔡母」為錯誤,應為「蔡阿母」,蔡阿母、陳金火、蔡張月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蔡聖賢等15人、陳定雄等6人、蔡碧蓮等3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地目為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3頁、本院卷㈤第149至171頁)、寶源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書所附系爭土地條件分析內容、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134頁、本院卷㈡第219頁)為憑,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及利用效益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目為「建」,坐落宜蘭市,周遭多為住宅,鄰近宜蘭縣政府社福館,南側臨宜蘭市○○街○路寬10公尺),利用同慶街連接宜蘭市區行車約1至2分鐘,又系爭土地自數十年前其上如附圖三編號「巷道」部分即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並經宜蘭市公所編定為同慶街88巷,巷道寬約2公尺,僅能供行人徒步或機車通行,除編號(12)部分為空地外,其餘各部分土地上興建有編號A至U建物,編號D、G、T、R建物現無人使用,編號N建物為蔡姓祠堂,其餘建物現供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業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61頁)可參,復有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足憑,佐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陳定雄、陳定鐘、郭寶簧、陳文安、潘雪花、陳宏柔、林錦昌、蔡藍錦松、藍秋寶、張碧鑾、蔡明堂、黃游貴英、黃陳淑慎、阮宣夷、蔡連燦、蔡坤樟、張秀鸞、吳銘德均同意依照其等所有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及道路使用之現況受分配土地,蔡阿農亦 陳明 願受分配編號N建物之蔡姓祠堂所在土地,且其等均同意受分配之土地價值逾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部分時,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又蔡藍錦松及藍秋寶,黃陳淑慎及黃游貴英,陳定雄等6人及陳定鐘,蔡坤樟及蔡連燦,上訴人及吳銘德各自陳明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共有人蔡文瑋、蔡採雲、蔡義雄於原審亦陳明同意不分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見原審卷㈡第216頁),足見已到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以原物分割,未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則受金錢補償。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受金錢補償而不分配其所有編號T、R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附圖三編號丙部分土地,惟編號Q建物所有人張秀鸞同意併受分配編號丙部分土地,並同意受分配部分價值超出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部分時,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㈤第388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此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88頁),對其他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亦不生影響,堪認依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⑴部分、面積85.39平方公尺分歸郭寶簧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
96.76平方公尺分歸陳文安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63.78平方公尺分歸潘雪花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59.56平方公尺分歸陳宏柔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121.84平方公尺分歸林梓信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66.03平方公尺分歸林錦昌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61.61平方公尺分歸蔡藍錦松、藍秋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⑻部分、面積61.81平方公尺分歸陳百通取得,編號⑼部分、面積57.71平方公尺分歸張碧鑾取得,編號⑽部分、面積70.73平方公尺分歸蔡明堂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04.95平方公尺分歸黃游貴英、黃陳淑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240.24平方公尺分歸阮宣夷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109.58平方公尺分歸蔡阿農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26.64平方公尺分歸陳定雄等6人、陳定鐘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陳定雄等6人就該應有部分2分之1則係公同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125.11平方公尺分歸蔡坤樟、蔡連燦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5分之4維持共有,編號(16)部分、面積56.7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68.83平方公尺均分歸張秀鸞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8.7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銘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維持共有,符合到庭之共有人之意願,亦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法律關係單純化,應為可採。
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兩造均不爭執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巷道」部分土地數十年來均供作私設巷道通行使用(編定為同慶街8巷),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後,編號「巷道」部分之土地繼續提供作為私設巷道通行使用乙節亦無異詞,堪認為公眾往來通行之便利,編號「巷道」部分土地有由受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即由附表三「分得土地之人」欄所示之人依「附圖三編號『巷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固辯以編號「巷道」部分,應由兩造維持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分割後,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已脫離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倘就編號「巷道」部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非惟使法律關係難以單純化,且編號「巷道」部分土地現雖為私設巷道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使用,然該「巷道」部分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目為「建」,日後非不能合併編號⑴至(16)、丙、丁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共同開發利用,是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全體繼續維持共有,徒增系爭土地日後整合使用之困難,對全體共有人均為不利,故本院認編號「巷道」部分土地應由附表三「取得土地之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相對於編號「巷道」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屬可採。
九、次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且依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編號「巷道」部分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塊,北側土地即編號⑴至⑽部分未臨同慶街,係以僅供行人步行或機車通行、路寬2公尺之同慶街8巷對外連絡,南側土地即編號(11)至(15)、丁部分之南側面臨路寬10公尺之同慶街(見原審卷㈡第134頁),南、北側土地臨路條件顯然不同,市價自然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寶源事務所依系爭土地之坐落、面積、地形、地勢、利用度及建物之結構、設備、樓層、用途、屋齡、環境、使用效益、折舊等,與成交案例比較差異,逐項修正調整,認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北側土地價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南側土地價值為每坪18萬5,000元,有不動產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71至227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雖為住宅區之建築用地(見原審卷㈡第135頁),然附圖三編號「巷道」部分之土地自數十年前即作為私設巷道,供系爭土地上編號A、B、C、D、
E、F、G、H、I、J、Q、T、R建物對外聯絡同慶街通行使用,並經宜蘭市公所編為同慶街8巷,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宜蘭縣政府107年3月16日府工養字第107003619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可稽,堪認編號「巷道」部分土地雖非屬都市○○○道路用地,但實際上長期作為私設巷道通行使用,自與南側其他供作建築使用之土地市價有別,而經本院囑託寶源事務所單就編號「巷道」部分土地鑑定市價,認該部分土地係作為社區道路使用而影響其價值,於107年2月21日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2,347元,有該所不動產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29至91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足堪採為編號「巷道」部分土地之市價基準,被上訴人主張該編號「巷道」部分土地應與南側土地之市價相同云云,尚無足取。再者,觀諸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分歸張秀鸞取得之編號(16)及丙部分土地雖位在編號「巷道」部分之南側,但未直接臨同慶街,與北側土地同樣係利用同慶街8巷對外連絡,其價值自然與編號(11)至(15)、丁部分等直接臨同慶街之南側土地有別,又依寶源事務所補充鑑定認附圖三編號丙部分土地較諸編號⑴至⑽部分土地之市價各增加3%、1%、6%、6%、1%、6%、6%、6%、6%、4%,再以編號⑴至⑽部分土地面積加權調整,編號丙部分土地市價較諸編號⑴至⑽部分土地增加4%,有該所函文(見本院卷㈣第431至461頁)可證,佐以編號(16)及丙部分土地位在同慶街8巷西側轉角處,位置條件與編號⑽部分土地相似,而單獨比較編號丙部分土地與編號⑽部分土地市價差異,編號丙部分土地較諸編號⑽部分土地市價高4%,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㈣第459頁)可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69、500頁),是認編號(16)及丙部分土地價值應以編號⑴至⑽部分土地增加4%計算,始屬公允。林錦昌固辯稱:同段1082、1083地號土地於100年間交易價格為每坪10萬5,000元云云;陳宏柔亦辯稱:依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於102至107年間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11萬餘元,上開不動產鑑定書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囑託寶源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系爭土地103年1月8日如方案丙編號⑴至⑽部分土地市價每坪11萬5,000元、編號(11)至(20)【即附圖三編號(11)至(16)、丙、丁】部分土地市價每坪16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39頁),然上開鑑定結果距本件審理時已經逾4年,而系爭土地於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7,278元,10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5,556元,即103至107年間之公告現值已上漲30%【計算式:(35,556-27,278)÷27,478=30%】,則系爭土地103年間之鑑定價格顯與系爭土地目前市價有所落差,自應以系爭土地107年4月12日之鑑定價值作為金錢補償之基準,較為合理。又陳宏柔提出5筆鄰地成交紀錄,其中成交單價每坪9萬6,304元、6萬8,337元之土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㈤第403、407頁),所示之土地均未鄰路,其坐落位置條件與系爭土地顯然不同,難以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市價之參考,至陳宏柔提出成交單價每坪14萬9,983元、11萬4,380元、14萬334元之土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㈤第399、
401、405頁)均為102年、103年間之土地交易資料,距本件審理中已逾4至5年,而林錦昌所提出相鄰土地於100年間之交易市價,距本件審理中已逾7年以上,而系爭土地於10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078元,於107年間公告現值則上漲為3萬5,556元,即101至107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上漲36%【計算式:(35,556-26,078)÷26,078=36%】,上開
100、102、103年間土地交易資料顯然不能真實反應系爭土地目前市價,則陳宏柔、林錦昌所提出上開鄰地交易資料不足採為本件金錢補償基準。
十、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1919.08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編號⑴至⑽部分面積共計745.22平方公尺,於107年間每坪價值15萬元即每平方公尺4萬5,375元,編號(11)至(15)、丁部分面積共計895.28平方公尺,每坪價值18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5萬5,962元,編號「巷道」部分面積153.01公尺、每平方公尺價值4萬2,347元,編號(16)、丙部分面積共計125.57平方公尺,於107年4月間每坪價值為15萬6,000元【計算式:150,000×(1+4%)=156,000】即每平方公尺4萬7,190元,則系爭土地總價值為9,632萬1,180元(計算式:745.22×45,375+895.28×55,962+153.01×42,347+
125.57×47,190=96,321,180,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如附表四「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欄所示,又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四「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欄所示,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逾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屬應補償之共有人即郭寶簧、陳文安、潘雪花、陳宏柔、林梓信、林錦昌、蔡藍錦松與 蔡秋寶 、陳百通、張碧鑾、蔡明堂、黃游貴英與黃陳淑慎、阮宣夷、蔡阿農、蔡坤樟與蔡連燦、陳定雄等6人與陳定鐘、張秀鸞、上訴人與吳銘德,其等應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應為補償金額」欄所示,至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屬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蔡聖賢等15人、蔡金瀛、洪蔡淑貞、薛蔡淑梅、蔡淑美、蔡淑娥、蔡淑眞、蔡文雄、蔡義雄、蔡碧蓮等3人、傅英航、李光輝、李光明、蔡文瑋、蔡文豪、蔡採雲、蔡智涵、蔡珩芮、吳欣怡、吳欣建、吳宜娟、吳欣忠,應受補償金額則如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再依各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占補償總金額之比例如附表五最左欄所示計算,是應為補償之共有人依該比例分別給付各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十一、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阮宣夷之前手於79年10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設定抵押權50萬元予訴外人 胡克淼 ,胡克淼已於97年9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阮宣夷、 胡天祚胡曉雁 、胡天佑、 胡曉雲 ,又郭寶簧於107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1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9萬元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㈤第169至170頁)、胡克淼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㈤第343至357頁)可憑。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㈤第141、359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蔡聖賢等15人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蔡母」為「蔡阿母」,及應就被繼承人蔡阿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蔡碧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張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定雄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惟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分割:即編號⑴部分、面積85.39平方公尺分歸郭寶簧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96.76平方公尺分歸陳文安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63.78平方公尺分歸潘雪花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
59.56平方公尺分歸陳宏柔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
121.84平方公尺分歸林梓信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
66.03平方公尺分歸林錦昌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61.61平方公尺分歸蔡藍錦松、藍秋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⑻部分、面積61.81平方公尺分歸陳百通取得,編號⑼部分、面積57.71平方公尺分歸張碧鑾取得,編號⑽部分、面積70.73平方公尺分歸蔡明堂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04.95平方公尺分歸黃游貴英、黃陳淑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240.24平方公尺分歸阮宣夷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109.58平方公尺分歸蔡阿農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26.64平方公尺分歸陳定雄等6人、陳定鐘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陳定雄等6人就該應有部分2分之1係公同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
125.11平方公尺分歸蔡坤樟、蔡連燦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5分之4維持共有,編號(16)部分、面積
56.7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68.83平方公尺均分歸張秀鸞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8.7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銘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巷道」部分、面積153.01平方公尺則由附表三「分得土地之人」欄所示之人依「附圖三編號『巷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郭寶簧、陳文安、潘雪花、陳宏柔、林梓信、林錦昌、蔡藍錦松與蔡秋寶、陳百通、張碧鑾、蔡明堂、黃游貴英與黃陳淑慎、阮宣夷、蔡阿農、蔡坤樟與蔡連燦、陳定雄等6人與陳定鐘、張秀鸞、上訴人與吳銘德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蔡聖賢等15人、蔡金瀛、洪蔡淑貞、薛蔡淑梅、蔡淑美、蔡淑娥、蔡淑眞、蔡文雄、蔡義雄、蔡碧蓮等3人、傅英航、李光輝、李光明、蔡文瑋、蔡文豪、蔡採雲、蔡智涵、蔡珩芮、吳欣怡、吳欣建、吳宜娟、吳欣忠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既有失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1│范劉清月│11/144│11/144│├─┼────┼───────┼──────────┤│2│蔡聖賢等│1/9(公同共有│連帶1/9│││15人│)││├─┼────┼───────┼──────────┤│3│陳定雄等│1/72(公同共有│連帶1/72│││6人│)││├─┼────┼───────┼──────────┤│4│陳定鐘│1/72│1/72│├─┼────┼───────┼──────────┤│5│蔡碧蓮等│1/2880(公同共│連帶1/2880│││3人│有)││├─┼────┼───────┼──────────┤│6│郭寶簧│5/192│5/192│├─┼────┼───────┼──────────┤│7│陳文安│1/32│1/32│├─┼────┼───────┼──────────┤│8│潘雪花│7/288│7/288│├─┼────┼───────┼──────────┤│9│陳宏柔│1/48(原為陳文│1/48││││瑛、陳鳳蘭、陳│││││敏芳公同共有,│││││於本件審理中經│││││分割繼承登記為│││││陳宏柔所有)││├─┼────┼───────┼──────────┤│10│林梓信│5/144│5/144│├─┼────┼───────┼──────────┤│11│林錦昌│1/45│1/45│├─┼────┼───────┼──────────┤│12│蔡藍錦松│1/90│1/90│├─┼────┼───────┼──────────┤│13│藍秋寶│1/90│1/90│├─┼────┼───────┼──────────┤│14│陳百通│1/45│1/45│├─┼────┼───────┼──────────┤│15│張碧鑾│13/540│13/540│├─┼────┼───────┼──────────┤│16│蔡明堂│11/540│11/540│├─┼────┼───────┼──────────┤│17│黃游貴英│1/18(原為黃游│1/18││││貴英、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予公同共有,嗣│││││於本件審理中經│││││分割繼承登記為│││││黃游貴英所有)││├─┼────┼───────┼──────────┤│18│黃陳淑慎│1/18│1/18│├─┼────┼───────┼──────────┤│19│阮宣夷│1/9│1/9│├─┼────┼───────┼──────────┤│20│蔡阿農│1/2880│1/2880│├─┼────┼───────┼──────────┤│21│蔡連燦│1/18│1/18│├─┼────┼───────┼──────────┤│22│蔡坤樟│1/72(原審起訴│1/72││││時其應有部分為│││││1/36,於審理中│││││轉讓應有部分│││││1/72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1/72計算蔡坤樟│││││應有部分,對其│││││餘共有人分配結│││││果無影響)││├─┼────┼───────┼──────────┤│23│張秀鸞│5/144│5/144│├─┼────┼───────┼──────────┤│24│吳銘德│1/72│1/72│├─┼────┼───────┼──────────┤│25│林蓮海│1/36(原審起訴│1/36││││時其應有部分為│││││1/72,於審理中│││││自蔡坤樟取得應│││││有部分1/72,以│││││1/36計算上訴人│││││應有部分對其他│││││共有人分配結果│││││無影響)││├─┼────┼───────┼──────────┤│26│蔡金瀛│31/576│31/576│├─┼────┼───────┼──────────┤│27│洪蔡淑貞│7/576│7/576│├─┼────┼───────┼──────────┤│28│薛蔡淑梅│7/576│7/576│├─┼────┼───────┼──────────┤│29│蔡淑美│7/576│7/576│├─┼────┼───────┼──────────┤│30│蔡淑娥│7/576│7/576│├─┼────┼───────┼──────────┤│31│蔡淑眞│7/576│7/576│├─┼────┼───────┼──────────┤│32│蔡文雄│1/72│1/72│├─┼────┼───────┼──────────┤│33│蔡義雄│1/2880│1/2880│├─┼────┼───────┼──────────┤│34│傅英航│7/576│7/576│├─┼────┼───────┼──────────┤│35│李光輝│7/1152│7/1152│├─┼────┼───────┼──────────┤│36│李光明│7/1152│7/1152│├─┼────┼───────┼──────────┤│37│蔡文瑋│1/5760│1/5760│├─┼────┼───────┼──────────┤│38│蔡文豪│1/5760│1/5760│├─┼────┼───────┼──────────┤│39│蔡採雲│1/2880│1/2880│├─┼────┼───────┼──────────┤│40│蔡智涵│││││蔡珩芮│││││吳欣怡│1/72(公同共有│連帶1/72│││吳欣建│)││││吳宜娟│││││吳欣忠│││└─┴────┴───────┴──────────┘附表二┌──┬────┬───────┬──────────┐│附圖│取得土地│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之人││││二、│││││三之│││││編號││││├──┼────┼───────┼──────────┤│⑴│郭寶簧│85.39│1│├──┼────┼───────┼──────────┤│⑵│陳文安│96.76│1│├──┼────┼───────┼──────────┤│⑶│潘雪花│63.78│1│├──┼────┼───────┼──────────┤│⑷│陳宏柔│59.56│1│├──┼────┼───────┼──────────┤│⑸│林梓信│121.84│1│├──┼────┼───────┼──────────┤│⑹│林錦昌│66.03│1│├──┼────┼───────┼──────────┤│⑺│蔡藍錦松│61.61│各1/2│││藍秋寶│││├──┼────┼───────┼──────────┤│⑻│陳百通│61.81│1│├──┼────┼───────┼──────────┤│⑼│張碧鑾│57.71│1│├──┼────┼───────┼──────────┤│⑽│蔡明堂│70.73│1│├──┼────┼───────┼──────────┤│(11)│ 黃淑貴英 │204.95│各1/2│││黃陳淑慎│││├──┼────┼───────┼──────────┤│(12)│阮宣夷│240.24│1│├──┼────┼───────┼──────────┤│(13)│蔡阿農│109.58│1│├──┼────┼───────┼──────────┤│(14)│陳定雄等│126.64│陳定雄等6人公同共有│││6人、陳││1/2、陳定鐘1/2│││定鐘│││├──┼────┼───────┼──────────┤│(15)│蔡連燦│125.11│蔡連燦4/5、蔡坤樟1/5│││蔡坤樟│││├──┼────┼───────┼──────────┤│(16)│張秀鸞│56.74│1│└──┴────┴───────┴──────────┘附表三┌──┬────┬───────┬──────────┐│附圖│取得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附圖三編號「巷道」之││三之│之人│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編號││││├──┼────┼───────┼──────────┤│⑴│郭寶簧│5/192│9225/229548│├──┼────┼───────┼──────────┤│⑵│陳文安│1/32│11070/229548│├──┼────┼───────┼──────────┤│⑶│潘雪花│7/288│8610/229548│├──┼────┼───────┼──────────┤│⑷│陳宏柔│1/41│8640/229548│├──┼────┼───────┼──────────┤│⑸│林梓信│5/144│12300/229548│├──┼────┼───────┼──────────┤│⑹│林錦昌│1/45│7872/229548│├──┼────┼───────┼──────────┤│⑺│蔡藍錦松│1/90│3936/229548│││藍秋寶│1/90│3936/229548│├──┼────┼───────┼──────────┤│⑻│陳百通│1/45│7872/229548│├──┼────┼───────┼──────────┤│⑼│張碧鑾│13/540│8528/229548│├──┼────┼───────┼──────────┤│⑽│蔡明堂│11/540│7216/229548│├──┼────┼───────┼──────────┤│(11)│黃淑貴英│1/18│19680/229548│││黃陳淑慎│1/18│19680/229548│├──┼────┼───────┼──────────┤│(12)│阮宣夷│1/9│39360/229548│├──┼────┼───────┼──────────┤│(13)│蔡阿農│1/2880│123/229548│├──┼────┼───────┼──────────┤│(14)│陳定雄等│1/72(公同共有│4920/229548│││6人│)││││陳定鐘│1/72│4920/229548│├──┼────┼───────┼──────────┤│(15)│蔡連燦│1/18│19680/229548│││蔡坤樟│1/72│4920/229548│├──┼────┼───────┼──────────┤│(16)│張秀鸞│5/144│12300/229548││丙││││├──┼────┼───────┼──────────┤│丁│上訴人│1/36│9840/229548│││吳銘德│1/72│4920/229548│├──┼────┴───────┼──────────┤│總計││1│└──┴────────────┴──────────┘附表四┌─┬────┬───────┬──────┬────────┬───────┬─────┬─────┐│編│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應為補償金│應受補償金││號│││分之價值(以│(A)│之價值(B)│額(B-A)│額(A-B)│││││系爭土地總價│││││││││值00000000│││││││││元計)│││││├─┼────┼───────┼──────┼────────┼───────┼─────┼─────┤│1│范劉清月│11/144│0000000│無│0││0000000│├─┼────┼───────┼──────┼────────┼───────┼─────┼─────┤│2│蔡聖賢等│1/9(公同共有│00000000│無│0││00000000│││15人│││││││├─┼────┼───────┼──────┼────────┼───────┼─────┼─────┤│3│陳定雄等│1/72(公同共有││編號(14):126.64│126.64*55962│0000000││││6人│)│0000000│之全部,編號「巷│+153.01*42347│││├─┼────┼───────┤│道」:153.01之應│*9840/229548││││4│陳定鐘│1/72││有部分│=0000000││││││││9840/229548││││├─┼────┼───────┼──────┼────────┼───────┼─────┼─────┤│5│蔡碧蓮等│1/2880(公同共│33445│無│0││33445│││3人│││││││├─┼────┼───────┼──────┼────────┼───────┼─────┼─────┤│6│郭寶簧│5/192│0000000│編號⑴:85.39之│85.39*45375+│0000000│││││││全部、編號「巷道│153.01*42347││││││││」:153.01之應有│*9225/229548││││││││部分9225/229548│=0000000│││├─┼────┼───────┼──────┼────────┼───────┼─────┼─────┤│7│陳文安│1/32│0000000│編號⑵:96.76之│96.76*45375+│0000000│││││││全部、編號「巷道│153.01*42347*││││││││」:153.01之應有│11070/229548││││││││部分11070/229548│=0000000│││├─┼────┼───────┼──────┼────────┼───────┼─────┼─────┤│8│潘雪花│7/288│0000000│編號⑶:63.78之│63.78*45375+│795914│││││││全部、編號「巷道│153.01*42347││││││││」:153.01之應有│*8610/229548││││││││部分8610/229548│=0000000│││├─┼────┼───────┼──────┼────────┼───────┼─────┼─────┤│9│陳宏柔│1/48│0000000│編號⑷:59.56之│59.56*45375+│939728│││││││全部、編號「巷道│153.01*42347││││││││」:153.01之應有│*8640/229548││││││││部分8640/229548│=0000000│││├─┼────┼───────┼──────┼────────┼───────┼─────┼─────┤│10│林梓信│5/144│0000000│編號⑸:121.84之│121.84*45375│0000000│││││││全部、編號「巷道│+153.01*42347*││││││││」:153.01之應有│12300/229548││││││││部分12300/229548│=0000000│││├─┼────┼───────┼──────┼────────┼───────┼─────┼─────┤│11│林錦昌│1/45│0000000│編號⑹:66.03之│66.03*45375+│0000000│││││││全部、編號「巷道│153.01*42347││││││││」:153.01之應有│*7872/229548││││││││部分7872/229548│=0000000│││├─┼────┼───────┼──────┼────────┼───────┼─────┼─────┤│12│蔡藍錦松│1/90│0000000│編號⑺:61.61之│61.61*45375+│877288││├─┼────┼───────┤│全部、編號「巷道│153.01*42347││││13│藍秋寶│1/90││」:153.01之應有│*7872/229548││││││││部分7872/229548│=0000000│││├─┼────┼───────┼──────┼────────┼───────┼─────┼─────┤│14│陳百通│1/45│0000000│編號⑻:61.81之│61.81*45375+│886363│││││││全部、編號「巷道│153.01*42347││││││││」:153.01之應有│*7872/229548││││││││部分7872/229548│=0000000│││├─┼────┼───────┼──────┼────────┼───────┼─────┼─────┤│15│張碧鑾│13/540│0000000│編號⑼:57.71之│57.71*45375+│540470│││││││全部、編號「巷道│153.01*42347││││││││」:153.01之應有│*8528/229548││││││││部分8528/229548│=0000000│││├─┼────┼───────┼──────┼────────┼───────┼─────┼─────┤│16│蔡明堂│11/540│0000000│編號⑽:70.73之│70.73*45375+│0000000│││││││全部、編號「巷道│153.01*42347││││││││」:153.01之應有│*7216/229548││││││││部分7216/229548│=0000000│││├─┼────┼───────┼──────┼────────┼───────┼─────┼─────┤│17│黃游貴英│1/18│00000000│編號(11):204.95│204.95*55962│0000000│││││)││之全部、編號「巷│+153.01*42347││││││││道」:153.01之應│*39360/229548││││││││有部分│=00000000││││││││39360/229548││││├─┼────┼───────┤││││││18│黃陳淑慎│1/18││││││├─┼────┼───────┼──────┼────────┼───────┼─────┼─────┤│19│阮宣夷│1/9│00000000│編號(12):240.24│240.24*55962│0000000│││││││之全部、編號「巷│+153.01││││││││道」:153.01之應│*42347*││││││││有部分│39360/229548││││││││39360/229548│=00000000│││├─┼────┼───────┼──────┼────────┼───────┼─────┼─────┤│20│蔡阿農│1/2880│33445│編號(13):109.58│109.58*55962│0000000│││││││之全部、編號「巷│+153.01*42347││││││││道」:153.01之應│*123/229548││││││││有部分│=0000000││││││││123/229548││││├─┼────┼───────┼──────┼────────┼───────┼─────┼─────┤│21│蔡連燦│1/18│0000000│編號(15):125.11│125.11*55962│0000000││├─┼────┼───────┤│之全部、編號「巷│+153.01*42347*││││22│蔡坤樟│1/72││道」:153.01之應│24600/229548││││││││有部分│=0000000││││││││24600/229548││││├─┼────┼───────┼──────┼────────┼───────┼─────┼─────┤│23│張秀鸞│5/144│0000000│編號(16):56.74│56.74*47190│0000000│││││││之全部、編號丙:│+68.83*47190││││││││68.83之全部、編│+153.01*42347*││││││││號「巷道」:153.│12300/229548││││││││01之應有部分│=0000000││││││││12300/229548││││├─┼────┼───────┼──────┼────────┼───────┼─────┼─────┤│24│吳銘德│1/72│0000000│編號丁:88.76之│88.76*55962+│0000000││├─┼────┼───────┤│全部、編號「巷道│153.01*42347*││││25│林蓮海│1/36││」:153.01之應有│14760/229548││││││││部分│=0000000││││││││14760/229548││││├─┼────┼───────┼──────┼────────┼───────┼─────┼─────┤│26│蔡金瀛│31/576│0000000│無│0││0000000│├─┼────┼───────┼──────┼────────┼───────┼─────┼─────┤│27│洪蔡淑貞│7/576│0000000│無│0││0000000│├─┼────┼───────┼──────┼────────┼───────┼─────┼─────┤│28│薛蔡淑梅│7/576│0000000│無│0││0000000│├─┼────┼───────┼──────┼────────┼───────┼─────┼─────┤│29│蔡淑美│7/576│0000000│無│0││0000000│├─┼────┼───────┼──────┼────────┼───────┼─────┼─────┤│30│蔡淑娥│7/576│0000000│無│0││0000000│├─┼────┼───────┼──────┼────────┼───────┼─────┼─────┤│31│蔡淑│7/576│0000000│無│0││0000000│├─┼────┼───────┼──────┼────────┼───────┼─────┼─────┤│32│蔡文雄│1/72│0000000│無│0││0000000│├─┼────┼───────┼──────┼────────┼───────┼─────┼─────┤│33│蔡義雄│1/2880│33445│無│0││33445│├─┼────┼───────┼──────┼────────┼───────┼─────┼─────┤│34│傅英航│7/576│0000000│無│0││0000000│├─┼────┼───────┼──────┼────────┼───────┼─────┼─────┤│35│李光輝│7/1152│585285│無│0││585285│├─┼────┼───────┼──────┼────────┼───────┼─────┼─────┤│36│李光明│7/1152│585285│無│0││585285│├─┼────┼───────┼──────┼────────┼───────┼─────┼─────┤│37│蔡文瑋│1/5760│16722│無│0││16722│├─┼────┼───────┼──────┼────────┼───────┼─────┼─────┤│38│蔡文豪│1/5760│16722│無│0││16722│├─┼────┼───────┼──────┼────────┼───────┼─────┼─────┤│39│蔡採雲│1/2880│33445│無│0││33445│├─┼────┼───────┼──────┼────────┼───────┼─────┼─────┤│40│蔡智涵│││││││││蔡珩芮│││││││││吳欣怡│1/72(公同共有│0000000│無│0││0000000│││吳欣建│)││││││││吳宜娟│││││││││吳欣忠│││││││├─┼────┼───────┼──────┼────────┼───────┼─────┼─────┤│總││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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