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紹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
1、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想像競合。
2、準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53頁),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同理,被告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於「 蔡宇皓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對照卷附被告與「蔡宇皓」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171頁),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罪所用,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防止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次犯行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然本案審理範圍既有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領取之報酬,均為本案得宣告沒收之範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幾次面交大約領1,5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做2天我報酬應該是1,500元至3,500元之間,還有扣除車資等語(見偵卷第553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估算為1,5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2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假識別證1張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被告江紹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1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紹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加入「人力派遣-蔡宇皓」、「 林逸翔 」、「 陳雨桐 」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並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林逸翔」、「陳雨桐」等人(真實姓名均不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起在YOUTUBE影音平台發布「 黃仁勳 股票操作分享影片」,並於留言區張貼LINE好友連結資訊, 嗣賴 㻑分點擊該連結加入LINE暱稱「黃仁勳」之人好友後,再由「黃仁勳」提供專業老師LINE暱稱「陳雨桐」之好友連結予賴㻑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暱稱「陳雨桐」,向賴㻑分佯稱:下載「明宏PR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賴㻑分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江紹華即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勝門市,佯裝為業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明宏投資識別證」,向賴㻑分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給賴㻑分以取信賴㻑分而行使之。幸而,賴㻑分早有警覺,提前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面交車手,於賴㻑分交付玩具鈔15萬元給江紹華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江紹華,本案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㻑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江紹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江紹華坦承前往前開地址與告訴人面交收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被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是外務員,在做我的工作,我是辦理儲值業務,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知道我就不會做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賴㻑分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3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林逸翔」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收款收據、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我是辦理業務,儲值的外務工作,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我不知道公司名稱、行號,只知道是人力仲介公司」、「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應徵的是外務員,要經過很多天才檢驗過,還要良民證」、「我是從事外務員這個職稱,幫助客人,我不知道要怎麼承認(罪)」、「我缺錢,要換工作,我本來是外送員,我需要固定收入」等語。惟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前揭工作模式很奇怪,又對於公司名稱、地址,甚至老闆姓名均不詳,一般人皆可合理懷疑從事非法之事業,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又豈能不知,且詐欺車手之案例,我國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難認其無法合理預見所從事工作係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自卷內之證據可知(參偵卷第191、209、223、235、245、247頁),被告持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宏投資有限公司」等4間不同公司(其中兩間公司名稱字體難以完全辨識,惟尚可辨認為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員工姓名均為「江紹華」,以利向不同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情況相符,故被告明顯知悉係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江紹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