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10、1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15至28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7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1947卷第57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1510卷第44頁)。又上開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1510卷第121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之玻璃球1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22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甲○○到案,甲○○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甲○○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0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8ng/mL(判定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該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74號鑑驗書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票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被告同意於113年4月10日15時52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8ng/mL、安非他命未檢出之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該檢驗結果,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判定陰性反應,惟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其閾值於甲基安非他命須≧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須≧100ng/mL,應判定為陽性,否則即屬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同準則第20條亦有規定。再按尿液檢驗結果依閾值標準而判定陰性者,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可證。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5時52分採集之尿液,經送上開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該公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但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8ng/mL,已逾該報告所載之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是被告之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雖因濃度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濃度均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已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距離採尿僅相隔約2小時,是其尿液中之代謝物濃度尚屬初期階段,核與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相符。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0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7號鑑驗書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