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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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莊耿岳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 廖東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對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土地買賣契約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初,向原告佯稱願以總價880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後寮段736、736-1、616、616-1、617、733、733-1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兩造磋商後,約定以總價8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適逢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要進行手術,原告為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誠意,於翌日即同年5月18日預先支付1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分予被告,被告亦允諾待手術後一個月(即112年6月間)與原告辦理簽約過戶事宜。詎兩造於同年6月洽談買賣簽約時,被告竟改口稱買賣價金係每甲800萬元,總價改為4500萬元,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所提之價格,兩造因此未能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誤以系爭土地總價為800萬元而交付部分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撤銷所為買賣及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原告所預付買賣價金之一部100萬元即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縱認兩造就上開100萬元成立定金契約,然定金契約具有對雙方訂約之擔保履行之性質,而對不履行部分予以課罰,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同法第249條第3或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4月9日至系爭土地時,途遇原告表示欲購買農地養殖魚類使用,被告告知系爭土地面積5.6甲,可以每甲800萬元,總價4500萬元出售,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表示已看過現場,並承諾先付定金,於112年5月18日匯款100萬元,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誤認系爭土地價格為總價880萬元,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主張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後悔不買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因購買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0萬
元予被告乙節,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究竟為「總價880萬元」或「每甲800萬元」,及原告交付上開100萬元之性質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定金」一節,則各有爭執,依前開說明,兩造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佯稱願意以總價8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兩造經
磋商後,已於112年5月間約定以總價88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詎兩造於112年6月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時,被告改口稱買賣價金為每甲800萬元,總價45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經本院闡明後,僅稱係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126頁),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有據。至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為每甲800萬元、總價4500萬元,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乙節,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於112年5月間,向親友表示系爭土地已有買主,雙方已經談了1個月,另有一位買主一直砍價,被告均開價一甲800萬元,及向原告表示其對原告及另一位買主均開一樣的價錢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要約之買賣價金,為「每甲800萬元」,尚非虛妄。然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以「每甲800萬元」、「總價4500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當取決於原告對被告要約之上開價金,是否有與該要約內容相符之承諾而定,否則即不生承諾之效力。觀諸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價格,並無相關對話內容足資認定原告願以「每甲80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之意。被告雖曾於收到原告匯款100萬元之後,向原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100萬元已經到帳戶,買賣成立。待 東桓 健康在一個月左右好轉之後,再邀您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謝謝您!」,原告以貼圖回覆表示瞭解(見本院卷第83頁),及於112年5月17日向家人、訴外人 劉伙木張偉國 等人表示「土地順利賣出了」、「我要買方先下訂金」、「村長很抱歉,我的有機農場已賣出」、「張代書你好:這七筆地已賣出。大約過一個月後請你幫忙辦理過戶。」,僅能證明兩造當時均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承諾以「每甲8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存在,亦即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交易價金為「每甲800萬元」達成合意。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每甲售價800萬元、總價45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乙節,即屬無據。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交易已達成「總價880萬元」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交易達成「每甲800萬元」、「總價45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各自主張系爭土地交易約定價金為「總價880萬元」或「每甲800萬元」均無可採取,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何,兩造間意思表示未合致,洵無契約成立之情事,即使兩造當時誤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或可能成立,原告於112年5月18日以「訂金」為名支付100萬元,亦不能以此反推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應推定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自屬無由。
⒋又按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
件。故苟無當事人之合意,不能僅以主契約當事人在契約履行完畢前,曾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概認為有定金契約之合意。又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上亦屬於契約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此項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亦不待言。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並無關於上開100萬元為定金之內容,縱被告曾向家人提及「我要買方先下訂金」(見本院卷第77頁),其關於「訂金」之說,僅係被告對第三人單方面之表述,並非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已成立定金契約之合意。衡諸兩造當時均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交付上開100萬元予被告,應係作為清償已經發生之買賣價金義務,而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100萬元為定金性質,則其抗辯上開100萬元為定金云云,並非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應有理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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