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林郭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及第三人處怠金,放任其等占用土地,損害債權人權利,聲請人已向監察院檢舉承辦司法事務官瀆職,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屬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承辦事務官於繫屬後,即辦理查封、指界及鑑價等程序,並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上建物之有無請估價師說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系爭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欠當,而聲請迴避,惟系爭執行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不可替代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事件,而無該條之適用,聲請人之主張已非有據;又就承辦事務官有何其他迴避事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將為不公平進行程序之事實。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張瀞云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奕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