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永豪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中,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5日18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曾於112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受前揭緩起訴處分,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揭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後,又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身亦缺乏戒斷並遠離毒品之意志,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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