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24張」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口角,即率爾持摺疊刀傷害告訴人 陳昱廷 ,對法秩序之對抗與破壞均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21號被告陳世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平與陳昱廷(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已另案起訴)因交易毒品而認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7時12分許,陳世平因報錯毒品交易地點致與陳昱廷發生口角。陳世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西國小前,持摺疊刀傷害陳昱廷,致陳昱廷因而受全身多處傷口(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陳昱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於同日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自撞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平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2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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