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乙○○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
72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共有3項,其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間關於美金2萬元之「12年CMC雙率區間連動債券」之申購關係不存在,其第2項聲明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9,560元,其第3項聲明係本於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19,560元;核其上開3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並核定為美金59,12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為新台幣31.732元計算,折合為新台幣1,875,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台幣6,720元,尚不足新台幣12,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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