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之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一時貪念,致罹法網,惟詐欺所得不高,且被告事後已經承認已過,並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暨其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