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陳秋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秋瑾於民國(以下同)102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8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14%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3年8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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