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堂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堂堯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東往西至北上聯絡道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廖堂堯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係綠燈進入隨即變黃燈,因該處路口,雙面有兩條農用路,最後有一條高速公路之輔助道路,基於安全不敢快速通過,來到輔助道路時,車子已進入該道路四分之一才變紅燈,輔助道路也是紅燈,所以才徐徐駛至涵箱內停車該處的停車線,至涵洞距離黃燈秒速只有3至4秒,除非極速通過,不然就會這樣,希望有關單位能重視,給行車人一個安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9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東往西至北上聯絡道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警當場舉發一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之警員 王慶偉 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慶偉當時取證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已屬紅燈,在其右前方已有一位機車騎士在該處停等紅燈,異議人並未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闖越該紅燈號誌,有本院100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所載之勘驗情形暨該取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有該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該路口之現場照片各2張以及彰化縣警察局100年9月26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異議人辯稱未闖越紅燈號誌云云,殊無可採。至於異議人指摘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不當一節,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亦有明定。亦即本件路口交通號誌之所以如此設置,係主管機關本其專業與權責,綜合該路段之道路狀態及交通流量等主客觀因素後之裁量決定,在無證據證明其設置有裁量濫權之情形下,本院無從認定該設置為不當或違法,至是否有檢討改進之處,則屬上述主管機關之權限,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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