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4562號債權人 林許慧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郭忠和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0八條至第五一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一0條、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郭忠和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忠和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民國7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於100年6月1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補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於100年6月22日所提之陳報狀中,陳稱因時間過久退票理由單已遺失云云,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