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0月31日2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劉仁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被告劉仁成男46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591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仁成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許之間,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瑤路口旁之鵝肉攤飲用竹葉清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台化公司附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11巷14號前,與 林綉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尚未經警方移送),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測得劉仁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成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綉淇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劉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