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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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61號、第23375號、第2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洗錢」、第9行至第11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均予以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瞭解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致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具大學畢業之學歷,且以修車為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遭查緝之工具一事有所預見。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係為辦理
貸款,而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瞭解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放款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要幫我洗金流,所以要我把提款卡給他;因為進出的錢變多,而不是只有我的固定薪水,但銀行還是會評估我的工作薪資,對方說這樣洗金流的簿子會比較漂亮等語,可知被告明知自身並無相當之財力或信用證明,且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亦無實際資金往來,卻容任他人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以貸得款項,被告實已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或所屬集團作為具違法性,絕非合法辦理貸款之管道。何況被告亦表示其曾有至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自應可理解其提供帳戶予他人「洗金流」之貸款方式存有非法疑慮,然其仍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確具備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現
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認識,無法認定被告具備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洗錢部分詳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㈢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告訴人 古昀袁佩儀許毓珊 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本案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且「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混淆之情形,自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意旨有違。
⒉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作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下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種詐欺集團實行之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犯罪,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據此,倘無法認為行為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甚至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一環乙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述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認為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曾與複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自難認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皆已有認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之故意。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因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當不得逕將幫助洗錢罪責加諸於被告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61號111年度偵字第23375號111年度偵字第24090號被告王維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王維德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古昀、袁佩儀、許毓珊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袁佩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許毓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維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古昀、袁佩儀、許毓珊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古昀、袁佩儀、許毓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告訴人古昀、袁佩儀、許毓珊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王維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王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古昀(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古昀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2袁佩儀(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袁佩儀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3許毓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許毓珊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5時44分許,匯款19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桃金簡 字第 36 號判決(111.08.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629 號(111.11.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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