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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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摻在一起施用,是用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
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可查,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供稱係同時施用上開2毒品,客觀上並非絕無可能之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應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起訴意旨自應更正如上所示,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3至4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此外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有別,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又本案犯行查獲經過,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有相關譯文在卷可參,是時員警已有客觀證據足為理由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從而不符自首要件。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係向「 洪學良 」及「洪學良」之小弟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惟被告施用毒品之所以被查獲,乃因警方已對洪學良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故上游「洪學良」之查獲非因被告供述所致;再者,其未提供「洪學良」小弟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電話通聯、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警卷第4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李榮福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榮福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20日13時40分許,因警方偵辦洪學良販賣毒品案件,認李榮福疑有向洪學良購買毒品之情事,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李榮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榮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10日報告編號R20-0044│反應之事實。│││-024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9006)││││1紙││││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