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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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珮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珮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月30日起」更正為「11月底之某日某時起」,及附件附表一更正為如下附表一、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下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珮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起至108年4月30日
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店內及訴外人公司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未經深思熟慮,為貪圖小利,率爾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成立,且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5萬元,尚餘5萬元待被告每月分期履行,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萬元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中不到1萬元係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惟本件被告犯行非論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號│││││用商品│├─┼────┼─────┼─────┼───────┼───┤│1│POKEMON│日商任天堂│00000000│118年3月31日│紙牌遊│││字樣、圖│股份有限公│││戲等商│││樣│司│││品│├─┼────┤├─────┼───────┤││2│POKEMON││00000000│116年1月31日││││GO字樣、│││││││圖樣│││││├─┼────┤├─────┼───────┤││3│Nintendo││00000000│119年2月15日││││字樣、圖│││││││樣│││││└─┴────┴─────┴─────┴───────┴───┘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377包│││塑膠套包裝-XYANCIENTORIGINS)││├───┼───────────────────┼──────┤│2│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7盒│││雙牌紙盒包裝-SUN&MOONCELESTIALSTORM││││)││├───┼───────────────────┼──────┤│3│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20盒│││小紙盒包裝-SUN&MOONCRIMSONINVASION)││├───┼───────────────────┼──────┤│4│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盒│││大紙盒包裝-SUN&MOONCELESTIALSTORM)││├───┼───────────────────┼──────┤│5│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盒│││120張裝)││├───┼───────────────────┼──────┤│6│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盒│││60張裝)││├───┼───────────────────┼──────┤│7│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盒│││鐵盒包裝-SUN&MOONULTRAPRISM)││├───┼───────────────────┼──────┤│8│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盒│││鐵盒包裝-SUN&MOONBURNINGSHADOWA)││└───┴───────────────────┴──────┘附表三:
┌──┬───────────────────────────┐│應履│被告傅珮翎願給付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行條│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09年6月14日││件│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傅珮翎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珮翎為大豐玩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大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玩具、遊戲紙牌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8時許止,在大豐公司及案外人 胡瑞銘 所經營之玉金堂文具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街000號,下稱玉金堂公司)等店面販售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因警於108年4月15日13時24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玉金堂公司執行搜索,查獲仿冒Pokemon商標紙牌,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胡瑞銘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警循線查悉其上游為大豐公司,遂於108年4月30日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珮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瑞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翻拍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係仿冒商品,亦有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珮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而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圖示│指定使用商品│├───┼─────┼─────┼────────────┤│1│00000000│POKEMON字│紙牌遊戲等商品││││樣、圖樣││├───┼─────┼─────┼────────────┤│2│00000000│ 皮卡丘 、PI│紙牌遊戲等商品││││KACHU字樣│││││、圖樣││├───┼─────┼─────┼────────────┤│3│00000000│寶可夢球圖│紙牌遊戲等商品││││樣││├───┼─────┼─────┼────────────┤│4│00000000│寶可夢球圖│紙牌遊戲等商品││││樣││├───┼─────┼─────┼────────────┤│5│00000000│POKEMON│紙牌遊戲等商品││││GO字樣、│││││圖樣││├───┼─────┼─────┼────────────┤│6│00000000│Nintendo│紙牌遊戲等商品││││字樣、圖│││││樣││└───┴─────┴─────┴────────────┘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377包│││塑膠套包裝-XYANCIENTORIGINS)││├───┼───────────────────┼──────┤│2│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7盒│││雙牌紙盒包裝-SUN&MOONCELESTIALSTORM││││)││├───┼───────────────────┼──────┤│3│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20盒│││小紙盒包裝-SUN&MOONCRIMSONINVASION)││├───┼───────────────────┼──────┤│4│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盒│││大紙盒包裝-SUN&MOONCELESTIALSTORM)││├───┼───────────────────┼──────┤│5│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盒│││120張裝)││├───┼───────────────────┼──────┤│6│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盒│││60張裝)││├───┼───────────────────┼──────┤│7│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盒│││鐵盒包裝-SUN&MOONULTRAPRISM)││├───┼───────────────────┼──────┤│8│仿冒PokemonTradingCardGame商標(│1盒│││鐵盒包裝-SUN&MOONBURNINGSHADOWA)││├───┼───────────────────┼──────┤│10│犯罪所得│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