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九、十行及證據部分「海洛因一包(淨重0.08公克)」應予更正為「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290號鑑定書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一個,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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