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FEEVAALIPIO選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起訴的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CAFEEVAALIPI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所示)。但其中供述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EV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以剔除,並增列被告CAFEEVAALIPI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的自白。
貳、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的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CAFEEVAALIPIO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CAFEEVAALIPIO與詐騙集團成員FredCollin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簡稱Fred)、Ja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onahMac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間,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的2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CAFEEVAALIPIO就這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定執行刑:
一、有關於CAFEEVAALIPIO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CAFEEVAALIPIO高中畢業,育有包
括未成年在內的5名子女,因為家庭經濟貧寒,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㈡與被害人的關係:CAFEEVAALIPIO與被害人 李晏 葶、 羅翠玲 素不相識,在本件事發時也沒有任何的聯繫。
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行程度:CAFEEVAALIPIO
透過臉書認識Fred後,提供自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開設的郵局帳戶,供Fred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依Fred的指示,前往銀行、郵局臨櫃或提款機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而且在Fred的前女友MAE已告知Fred是壞人、做壞事時,猶前去領款、匯款,甚至將部分詐騙款項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匯回菲律賓給自己的家人,自己更留存10萬元在臺灣的住處。
㈣所生危害:CAFEEVAALIPIO與Fred等人為本件犯行,雖使
李晏葶 、羅翠玲匯出款項,但因為她已經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詳情請參閱下面所述),同意賠償她們的損害,尚不致於對2人造成重大的危害。
㈤犯後態度:CAFEEVAALIPIO僅參與本件部分犯行,且對於
我國法令未能全盤知悉,以致於警詢、偵訊時雖全盤說出事發經過,卻未能承認自己犯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李晏葶、羅翠玲分別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款項。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CAFE
EVAALIPIO涉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㈡本院審酌CAFEEVAALIPIO雖然分別犯有起訴書附表所示2
罪,所犯卻都是涉及詐欺取財之罪,而且都是受Fred指示所為,加上她所犯2罪都是扮演領款、匯款的角色,時間僅間隔1日,可見2罪之間有相當的依附性與關連性,爰參照前述意旨所示,就此定她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緩刑、驅逐出境與否的審酌: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本件CAFEEVAALIPI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她已經坦承犯行,與李晏葶、羅翠玲調解成立,同意賠償2人的損害,2人並都同意給予她緩刑的宣告。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她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她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而驅逐出境的目的,是將有危險性的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的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的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的嚴厲措施。是以,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的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其是受本國人聘僱而進入我國國境的外國人,如果因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依照前述就業服務法的相關規定,本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並應即令其出國,則法院在決定是否依職權宣告驅逐出境時,自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的保障及社會安全的維護。本件CAFEEVAALIPIO因一時失慮,受Fred指示而為2次犯行,但她畢竟不是本件犯行的主導者,而且所為與她的看護契約無關,加上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仍得依法決定是否廢止她的聘僱許可、令她出國,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乃不對她為驅逐出境的宣告,附此敘明。
伍、被告犯罪所得的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也分別有明文。再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也有明文。據此可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的意旨,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但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因此,於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的財產時,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則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的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的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的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的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的實現。是以,犯罪被害人於裁判確定後,就被告被諭知沒收的犯罪所得,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二、本件CAFEEVAALIPIO提供自己的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供Fred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依起訴書附表所示,李晏葶、羅翠玲遭詐騙後,分別匯入5萬元、5萬9,000元進入該郵局帳戶;而CAFEEVAALIPIO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的款項則有19萬6,000元,其中除依Fred的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往馬來西亞的相關帳戶、留存400元作為自己的報酬之外,並私自將其中3萬1,000元匯回菲律賓給自己的家人、自己留存10萬元。也就是說,匯入CAFEEVAALIPIO的郵局帳戶內之人,不僅是李晏葶、羅翠玲2人,而檢察官既然並未舉證,也未起訴除這2人之外另有他人受Fred的詐騙而匯入款項,自應認為僅有李晏葶、羅翠玲2人受騙而匯款。據此可知,本件CAFEEVAALIPIO自該郵局帳戶提領而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僅為13萬1,400元(計算式:400元+3萬1,000元+10萬元=13萬1,400元),其中10萬元並已經扣押在案。又CAFE
EVAALIPIO於本院審理時,已在本院與李晏葶、羅翠玲2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CAFEEVAALIPIO給付李晏葶5萬9,000元(給付方式:107年8月24日前給付1萬6,000元,餘款4萬3,000元於107年11月24日前給付)、給付羅翠玲5萬元(給付方式:107年8月24日前給付1萬5,000元,餘款3萬5,000元於107年11月24日前給付)等情,這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9、80頁)。由該調解內容可知,CAFE
EVAALIPIO應給付李晏葶、羅翠玲2人的金額,即是2人匯入該郵局帳戶的款項,如CAFEEVAALIPIO依約實現給付,2人即可完全獲償;又依CAFEEVAALIPIO應於107年8月24日分別給付李晏葶、羅翠玲1萬6,000元、1萬5,000元(總計:3萬1,000元)的調解內容來看,可見CAFEEVAALIPIO是將匯回菲律賓給家人的3萬1,000元返還給李晏葶、羅翠玲2人;至於CAFEEVAALIPIO依調解內容,應於107年11月24日前分別給付李晏葶、羅翠玲的4萬3,000元、3萬5,000元款項部分,其實是要等本件判決確定後,由李晏葶、羅翠玲2人向檢察官聲請自CAFEEVAALIPIO遭扣押的10萬元中予以發還,CAFEEVAALIPIO實際上已履行107年8月24日前所給付的款項等情,也有本院製作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7-63頁),並與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一)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CAFEEVAALIPIO犯罪所得13萬1,400元的款項中,其中10萬元已遭檢察官扣押,她並已將匯回菲律賓給家人的3萬1,000元返還給李晏葶、羅翠玲2人,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一),所應諭知沒收者僅為已遭扣押的10萬元、未扣案的400元,3萬1,000元部分則無庸諭知沒收。至於CAFEEVAALIPIO依調解內容,應於107年11月24日前分別給付李晏葶、羅翠玲的4萬3,000元、3萬5,000元款項部分,則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檢察官依法即應發還或給付之,而無裁量的權限,才足以貫徹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維護的立法意旨。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件經檢察官林冠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58號被告CAFEEVAALIPIO(菲律賓籍)
女46歲(民國61【西元1000】年0
月00日)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FEEVAALIPIO(以下簡稱EVA)係菲律賓籍人士,日前在我國境內從事看護工作。於民國107年初,EVA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自稱FredCollin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簡稱Fred)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竟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Fred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分工擔任該詐騙集團領款成員(俗稱車手),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Fred指示至提款機領取遭詐騙之匯入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Jay、JonahMack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EVA旋即遵從Fred之指示,在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李晏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晏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EVA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中之供述│受FRED指示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約會網站認識││││FRED,他問伊可不可以幫忙││││,說有公司的錢會匯給他,││││錢要寄到伊這裡,他沒說原││││因,要伊收錢後再寄給別人││││,伊沒有見過FRED,伊不││││知道這是壞事,就幫他做,││││伊只有領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匯款是FRED││││叫伊匯的,他會傳簡訊給伊││││,身邊的10萬元是希望拿││││給警察,伊有拿400元云││││云。│││││││││││││├──┼───────────┼────────────┤│2│告訴人李晏葶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指訴│JonahMack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羅翠玲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害人羅翠玲遭詐騙集│││證述│團成員Jay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實。│││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臉書││││簡訊對話截圖影本││││││├──┼───────────┼────────────┤│5│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細表│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旋││││即將款項領出之事實。│├──┼───────────┼────────────┤│6│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告將部分款項匯至海│││影本│外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並將所提款項10萬元放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住處之事實。│││││├──┼───────────┼────────────┤│8│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Fred、Jay、JonahMack間,就附表各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10萬元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部分│被告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匯款金額│領款時間│領款金額│款項處理方式│││/告訴│與方式│間│││││││人││││││││││││││││├───┼───┼─────┼───┼─────┼─────┼─────┼─────────────────────────────────────────────────────────┤│1│被害人│於107年│107年│OOOO商│107年4│113,000元│107年4月2日匯款至馬來西亞,匯款金額為美金1429.80元│││羅翠玲│1月間,經│4月1│業帳戶匯款│月2日││││││交友網站認│日│2萬元、O│││││││識自稱Jay││OO商業銀│││││││之男子向其││行帳戶匯款│││││││表示需要醫││3萬元│││││││藥費美金│││││││││2,000元,│││││││││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2│告訴人│於107年│107年│以OO帳戶│107年4│83,000元│107年4月3日分兩次匯款至馬來西亞,金額分別為美金502.89元、57.55元。保留現金10萬元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李晏葶│4月2日│4月2│匯款5萬│月3日││││││,在臉書社│日上午│9,000元│││││││群網站接獲│10時││││││││自稱Jonah│56分││││││││Mack表示│許││││││││有現金及包│││││││││裹要寄給伊│││││││││,要先匯款│││││││││5萬9,000│││││││││元支付物流│││││││││公司云云。│││││││││││││││││││││││││││││││││├───┼───┼─────┴───┼─────┼─────┼─────┴─────────────────────────────────────────────────────────┤│││合計遭詐騙金額│10萬│合計領款金│19萬6,000元│││││9,000元│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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