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弘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弘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尚弘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前某日,經由手機程式結識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手機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為高中一年級學生,其二人相約於103年9月25日上午至王尚弘位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居處進行性交易。王尚弘明知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上開居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王尚弘並於性交行為完畢後,給付甲女新臺幣五百元。
嗣因甲女之母(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甲女與王尚弘之手機對話記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B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尚弘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4頁)坦承有本件犯行,且在警詢(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偵查(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8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亦坦認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甲女有如事實欄所示相識及合意性交易,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且被害人甲女在警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偵查(見不公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對事實欄所載事實亦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6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被害人甲女手機於103年9月25日上午5時21分許與被告通話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45頁)等附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性器官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官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立法意旨係以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名男女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年男女心智之正常發育。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合意並實施有對價關係之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有被害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且被害人甲女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曾詢問伊關於所就讀之學校、年齡等內容,伊有回答係就讀高一及實際年齡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見到被害人甲女時,覺得被害人甲女未滿十六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復在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經被害人甲女告知,知悉被害人甲女就讀高中一年級,及其未曾詢問甲女出生年月日等情(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37頁、第58頁)綦詳,足見於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前,被告主觀上已經知悉被害人甲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甚明。從而,被告仍以五百元代價與被害人甲女進行有對價關係之性交行為,縱未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仍無從解免被告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至被害人甲女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手機聊天時,是向被告伊表示年紀為十六歲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卷附被害人甲女之手機程式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39頁),其上係登載被害人甲女年齡為十七歲。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本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即應成立犯罪,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在見到被害人甲女時,即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十六歲少女乙節明確,是被害人甲女所述,已無礙於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罪;況被害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警詢所為前開曾向被告表示實際年齡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故被害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前開手機程式翻拍照片,皆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條例雖經修正通過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條次亦有變動,然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是本件仍援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名稱及條次論處)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為本件犯行,惟本院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已認定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因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皆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是此部分無礙本院之認定,僅予更正為已足。又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故本件即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既已針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忽視被害人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懵懂少女,對於性交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與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復對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兼衡酌被告起初否認部分犯罪,迨與被害人甲女和解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甲女在警詢時,已表達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業與被害人甲女及B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B女出具之收據附卷宗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暨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為性行為時,僅相差約三個月即年滿十六歲,及被告並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自述現仍為大學在學學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仍為大學在校學生,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其業與被害人甲女及B女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令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承學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