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謝任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任慧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光日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又大同路直行至該路口,過光日路後,路名為光華街,裁決書記載之光日路與光華街口,亦等同為大同路與光日路路口)左轉光日路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因原告逾期到場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1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G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騎乘760-LHQ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10月31日16時53分沿臺中市○○區○○路西行於光日路口因紅燈停車等候,等候期間原告有足夠的時間檢視其確認號誌桿上並無禁止左轉或是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原告於綠燈亮起並衡量雙向車行狀況於安全的條件下左轉進入光日路南向車道,受舉發人攔截而開立罰單。
(二)原告是因信賴號誌桿的缺失受告發,然告發的本身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原則。這在烏日分局回覆彰化監理站公文所附的官方照片中明白揭示:大同路西向(同一道路過光日路口改名光華街)的號誌桿上確實欠缺機車兩段式左轉的管制標誌。而號誌桿上明白揭示管制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按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3條(...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及第65條,且路口及標誌管轄單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業已在同一路口的其他3處管制點明白揭示。對駕駛人在應揭示而未揭示的標誌缺失下開立告發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注意當事人利益原則。
(三)同一路口單一方向誌缺失反映的是:設計施工驗收等階段的違法失職、告發單位追求業績故意拆卸或是管轄單位未盡責報請修護及追蹤。這些公務人員違法或疏忽作為的事實造成駕駛人「守法障礙」,豈可強行追索駕駛人罰款為代價?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設於停止線右後方路燈燈桿顯明處並有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此有現場相片4幀可佐。原告狀稱號誌桿上並無禁止左轉或是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一節,查設置規則並未規定該號誌必須設置於號誌桿上僅規定須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原告所述並不符合免責要件。
(二)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0月31日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暨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暨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同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路口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路口是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三)依卷附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系爭路口現場照片可悉,原告行駛於大同路上,除在接近系爭路口號誌不遠處之大同路路旁設有藍底白色圖案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圖示標誌外,於系爭路口斑馬線前方路面上,均劃有明顯之「機車待轉區」白色框線標示,且前揭標誌、標線之設置均屬清楚明確,原告主張號誌桿上並無禁止左轉或是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機關依據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固具函表示被告答辯狀理由第3項第2行第30個字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等,已然表明該答辯狀「與事實不符」,而請本院忽略該答辯狀之效力云云,查被告固有上揭誤載舉發單位情事,然被告已具狀更正,且該瑕疵就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