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胡林源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許漢卿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 許聰 輝、 羅進國 於警詢時、 許聰領 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現場照片9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12毫克,未達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惟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視線均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害人許漢卿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除經被告自白坦承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漢卿、證人 許聰輝 、羅進國、許聰領證述綦詳,並有前揭本案證據欄之證據在卷足稽,其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載有被告於查獲時搖晃無法站立,且經警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認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況,另被告就同心圓繪測項目則有所繪之同心圓曲線抖動不穩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喝酒對騎車多少有影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第44頁),足見被告駕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許漢卿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明知被害人許漢卿恐因此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卷第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以啟自新。又若其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國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被告胡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林源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然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現居處,飲用摻水之38度高梁酒1杯;及於翌(2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9日上午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稍後,其○○○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29日上午11時25分許,途經番花路2段(幹線道)與番社街(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不佳,致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述交岔路口,待發現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許漢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番社街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右轉時,已煞停不及,胡林源機車之右側與許漢卿機車之左側隨即發生側撞,使許漢卿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右膝蓋擦傷併挫傷及左膝蓋挫傷併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並已成立調解)。而正在上述交岔路口旁店面(番花路2段180號)作生意之羅進國,聽聞兩車碰撞聲後,經察看發現係友人許聰領之父許漢卿發生車禍,乃立即撥打電話通知許聰領到場及報警。不料,胡林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漢卿受傷後,雖曾短暫停留現場,然未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且待許聰領到場後,警察尚未抵達前,竟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幸羅進國當場指明肇事者即為胡林源,許聰領旋騎車追攔胡林源,胡林源始返回肇事現場。嗣於29日中午12時
9分許,經警測得胡林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2MG/L(回溯推算胡林源於該日上午11時許,騎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177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林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漢卿、證人羅進國、許聰領、許聰輝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若實施酒測時為吸收階段,實施酒測前之實際酒精濃度低於酒測值;若實施酒測時為消退階段,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查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酒精消退階段)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12MG/L,據此回溯推算其於該日上午11時許騎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介於0.1775至0.35MG/L之間;兼酌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被告於駕駛過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情事;且於該日下午1時許,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故被告承認騎車上路之際,仍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自有所憑,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