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檢驗前淨重共計陸點零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伍點玖 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11室之出租套房內,以將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為警在同址查緝通緝犯 黃武善 時,同時發現吳文凱在現場,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吳文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6.8公克),經吳文凱自首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凱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107B09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於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28張在卷可考,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檢驗前淨重共計6.0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945公克)扣案可佐(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偵卷第2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條件,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行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警為查緝其他通緝犯而意外查獲,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認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員警縱知被告有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仍難謂有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犯行,至多僅有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主動承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且本件其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之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且育有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檢驗前淨重共計6.0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945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偵卷第21頁正反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